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177号原告陈某甲,务农。被告吴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家打架闹事,并砸坏家里财产,今年年关,原告又遭被告群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两年前,被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婚生女陈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双方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曾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甲离婚,法院判决其诉讼请求;证明人陈坤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明人蔡小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明人陈坤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原告遭到被告请的人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照片五张。证明原告遭到被告请的人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父亲陈厚武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吴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是婚生女陈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母亲徐秀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徐秀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秀容的身份情况,书面要求抚养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及陈某乙出生后至今与其共同生活四年的生活情况;三、被告邻居吴冰花和街坊张翠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徐秀容帮忙照顾,一起生活;四、被告吴某的银行账号流水单。证明被告吴某的收入情况,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五、被告母亲徐秀容与原告陈某甲互发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陈某甲向被告母亲还款四万元,被告母亲有经济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六中双方分居���年及夫妻感情破裂无异议,但原告遭到殴打不是被告所致,是因为被告母亲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拒不偿还,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被告殴打,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事情已经得到解决;对证据八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认为被告举证四只能证明被告的账号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短信不是原告发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六、七,因被告当庭认可了双方的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原告受到被告请的人殴打,因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八,有相关单位印章,可以证实案外人陈厚武的收入情况。被告举证四系其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并非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被告经济能力的证明;被告举证五的证据内容没有涉及债务主体及债务金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对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贵阳经营润滑油生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常有争吵。2013年5月,被告从贵阳回家大悟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被告吴某曾以与原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2016年3月,原告陈某甲以与被告吴某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婚后的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夫妻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3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长期分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单独随被告吴某生活时间较长,且在被告抚养女儿期间,陈某乙能够健康快乐生活,被告母亲亦同意协助被告承担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婚生女陈某乙健康成长,婚生女陈某乙确定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陈某甲支付部分抚养费,其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总收入的30%给付,即每年给付5859元(19530/年×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5859元,直至陈某乙18周岁为止(每年给付时间截止当年12月31日)。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涛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一)一方的婚前财产;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