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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8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乙、张某丙返还彩礼款50000元;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折款11314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识后张某甲先后给付张某乙彩礼30001元,并为张某乙购买了价值11314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举行婚礼当天张某乙索要上车礼30000元。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高椅子6个、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套、小凳子4个、盆架一个、电脑桌一张、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个、海尔洗衣���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以上财产均在张某甲处。原审认为:结婚应以自愿为前提,禁止以结婚为由索要财物。婚前收受彩礼的,如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彩礼应当返还。本案张某乙在其与张某甲恋爱期间和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共收受张某甲彩礼款30001元及上车礼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因张某甲与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丙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张某丙接收彩礼或将张某甲所给付彩礼用于家庭生活,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与张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具体返还金额以28000元为宜。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折款11314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链、金戒指、金耳环由张某乙占有,对于张某甲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应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甲彩礼款28000元;二、张某乙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高椅子6个、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套、小凳子4个、盆架一个、电脑桌一张、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现均在张某甲处,归张某乙所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乙;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张某甲负担724元,张某乙负担609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甲给付张某乙彩礼款7万元,媒人是经手人,且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彩礼款数额是7万元,原审对媒人证言不予采信,仅以诉状中的陈述认定支付6万元错误;张某甲与张某乙及张某甲的表姐在永城市老城金店给张某乙购买三金花费11314元,由张某甲表姐直接支付“三金”款,张某甲的表姐出庭接受质询,证明事实存在。原审仅以证人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错误。购买彩礼等均是由亲友陪同,且购买三金为当地风俗,证人证言也与风俗相印证,应予采信;夏邑县胡桥乡陡河村委会和夏邑县胡桥乡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因张某甲父亲摔伤,后又给张某乙送数额较大的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审仅以没有出证时间为由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改判张某乙多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及返还三金。张某乙辩称:一、原审对彩礼款数额认定正确,二、关于三金,张某乙并没有占有,张某甲也未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三、张某甲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家庭生活困难,其父亲是双方未认识前受伤的,是因打架受伤,并且得到了赔偿;四、张某甲家住有楼房,张某甲也有劳动能力,不构成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14年2月5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至2015年10月15日张某甲起诉,同居时间达一年零八个月。按照张某甲一审时自认的同居时间也是自2014年正月初六至2015年正月初十前后,该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同居时间超过一年,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约彩礼的审判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关于彩礼的指导意见,同居时间超过一年的,彩礼不再返还。原审判决返还,导致相同的案件判决严重不一致。二、张某乙所收彩礼全部用于结婚和同居后生活消费,无法返还。其中购买嫁妆花费20000余元,同居后张某乙与张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全部是花费的彩礼款。原审判决张某乙返还28000元显失公正。请求改判驳回张某甲关于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辩称:一审中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为一个月左右,张某甲父亲生病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又加上送彩礼7万元和三金1万多元,造成张某甲家庭经济极其困难,且张某甲的父亲还需要后续治疗;张某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况。请求驳回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彩礼款在如何认定,原审判决张某乙返还张某甲28000元是否适当;二、“三金”应否由张某乙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甲家经济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数额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某甲在诉状中认可彩礼款数额为60001元,张某乙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一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因证人证明的彩礼款数额与张某甲认可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张某甲认可的数额为准。故张某甲上诉称彩礼款数额为7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张某甲的父亲摔伤的事实,且村委会、民政所出具有张某甲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该证明虽有瑕疵,但结合张某甲父亲摔伤的事实,对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张某乙返还2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张某乙称彩礼款已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三金的问题,张某甲仅申请证人刘缓缓出庭作证,其证言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张某甲亦提交购买三金的发票,张某乙对三金礼品不予认可,故张某甲关于要求张某乙返还三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82元,上诉人张某乙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