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向致国与李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琨,向致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琨。委托代理人: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致国(EDDIEHSIANG)。委托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琨因与被上诉人向致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琨的委托代理人刘雁,被上诉人向致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致国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各投资120万元开办泰州九鼎香火锅店,各占50%的出资份额。协议签订后共同经营,经营中向致国追加投资20万元。2013年7月18日李琨要求向致国退伙并收购向致国50%的出资份额,双方于同日达成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琨以1002000元收购向致国50%的出资额,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李琨承担。截至2014年2月李琨只支付转让款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琨立即支付向致国人民币9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琨一审辩称:其对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前由王斌经营,本案当事人是干亲关系,向致国自称其拥有该火锅店50%的出资份额,基于对向致国的信任,李琨才决定接手经营,并于2013年7月8日与向致国签订转让协议。李琨将100万元支付给向致国后,才发现转让协议是在基于错误认识情况下签订的。后向致国也同意将100万元转让款予以返还,但提出李琨出借160万元给向致国用于周转,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之后,李琨在2014年2月19日出借给向致国160万元,后向致国归还了100万元转让款。向致国在诉状提到的7万元是应向致国要求给付的转让款的利息,后来向致国向李琨借款时,李琨提出以相同标准给付利息,向致国拒绝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向致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向致国(甲方)与王斌(乙方50%股份)、李琨(丙方50%股份)签订一份《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载明:“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位于海陵暮春街南侧凤城国际18,19号商铺,股东王斌出让其50%的股份为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00RMB),在双方同意生效后,餐厅所有和乙方或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以前发生的所有债务,纠纷,伤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相关和乙方及九鼎香餐饮店的事物(务)都必须乙方处理或赔偿,与甲方或丙方无关。甲方及丙方所愿意偿还的未付款为46.1万人民币(见附件A三方签章)……甲方必须先支付100,000RMB(十万人民币)作为投资意向……甲方在三月十五日之前必须再支付400,000RMB(四十万人民币)给甲方,余额500,000(五十万人民币)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同意在三月十日后(薪资指定日发放完毕后)九鼎香餐饮店则交由丙方及甲方经营,乙方必须协助将所有的执照及相关文件名字改为甲方或丙方,银行公私章必须交与甲方或丙方等”,该协议和“附件A”上均有向致国、王斌、李琨的亲笔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向致国用尾号为0914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先后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斌转入人民币95万元。在该八次的转账过程中,“备注”和“汇款用途”栏目内均注明“九鼎香”、“九鼎香购买股份款”、“九鼎香股份”、“买九鼎香股份”、“九鼎香股资”、“付九鼎香股份款”、“九鼎香股份尾款”等内容。2013年7月18日,向致国(甲方)和李琨(乙方)签订一份《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泰州市九鼎香火锅店的合伙经营者,双方各自按照50%的比例出资,登记经营者为乙方,经营范围为:海鲜小火锅,现经协商一致,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在泰州市九鼎香火锅店50%出资……一、出资转让方式:1.乙方出资人民币¥1,002,000.00元(壹佰万零贰仟元)购买甲方在泰州市九鼎香火锅店的50%出资份额。2.出资转让金支付方式:乙方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每月支付10,000.00(壹万元整)给甲方;乙方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每月支付30,000.00(叁万元整)给甲方;乙方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每月支付43,500(肆万叁仟伍佰元整)给甲方。”“自2013年7月起,因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其他个人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支付转让款后,乙方即为餐厅的实际经营人,甲方无权决定或干涉乙方的经营及管理……”,“乙方在经营泰州九鼎香餐厅时,如有任意一月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转让款,如不能按时给付甲方转让款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立即接管经营泰州九鼎香海鲜火锅餐厅,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另查明,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原为王斌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海陵区暮春街南侧凤城国际18、19号商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2012年5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单位名称: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李琨”。2012年6月1日,泰州市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单位名称: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李琨;类别:中性餐馆;备注: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等。2012年6月,李琨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字号名称为“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在起诉时以及庭审过程中,向致国自认李琨已支付其涉案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李琨认可已支付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但明确表示该7万元系该1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并非涉案转让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向致国与李琨及案外人王斌签订的《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及其附件、向致国与李琨签订的《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上均为各人的亲笔签名,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应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向致国和李琨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向致国与李琨签订的《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三)李琨应否因受让出资偿还向致国合伙出资款。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应当认定为存在合伙关系,因司法鉴定意见对李琨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对《泰州九鼎香餐厅合资协议》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不影响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中关于双方为泰州市九鼎香火锅店的合伙经营者,双方各自按照50%的比例出资,已直接表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根据当事人与案外人王斌签订的《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由向致国受让王斌原持有的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50%出资份额,并确定了转让的价款及支付的时间等,该《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及其附件内容上除了有向致国及案外人王斌的亲笔签名以外,李琨也亲笔签名,意即李琨对于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是明知的。再次,根据网络银行交易记录,向致国曾经向案外人王斌支付了款项,且有人民币95万元的网银交易中添加了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相关的备注内容,应当认定为向致国支付出资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其通过实际履行《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的给付义务依法获得了案外人王斌原先持有的出资份额。第四,合伙是一种事实法律关系,并非必须以确定的合伙经营的形态加以表现,合伙人间可以通过约定以其中一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双方的合伙关系,亦约定登记经营者为李琨的内容,故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为李琨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的事实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李琨关于其与向致国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李琨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李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基于信任并不会影响其对于所承担法律后果的合理预见和判断。其次,向致国向案外人王斌实际给付了《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项下的出资转让款,而该协议亦明确李琨与案外人王斌各占50%的份额,李琨关于“向致国未实际出资、王斌与向致国间一直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与案件证据所对应的已证实的事实不符。此外,李琨辩称其与向致国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因转让合伙份额产生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李琨就借贷关系对向致国提出的抗辩与本案无涉。第三,李琨分别在《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明确,因此李琨对于向致国受让案外人王斌的出资份额以及向致国向其转让合伙出资份额的过程和内容均实际参与并了解,并无李琨声称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李琨应当给付向致国的出资转让款人民币93.2万元。当事人通过签订《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明确、具体约定包括转让、受让的出资份额所对应的款额、支付的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琨未能依约按期、如数支付《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向致国在本案中主张李琨已支付了出资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系属向致国的自认,该自认行为系其对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客观上减轻了李琨给付义务,于李琨有利,此部款项应予扣减。向致国基于上述协议中“如有任意一月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转让款”的约定内容就李琨尚未支付的93.2万元一并主张,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向致国基于合伙关系,向李琨转让出资份额,但李琨未能依约给付转让款,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向向致国给付尚未支付的转让款。向致国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琨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李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向致国人民币9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120元,由李琨负担。李琨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首先,《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只是案外人王斌向向致国转让合伙份额的合同。李琨只是为配合转让,清点存货、检查机器等。其次,向致国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费用。2、根据《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若李琨不能支付款项,则向致国可以取回份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致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向致国承担。向致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琨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李琨的上诉观点相互矛盾,先是否认有出资转让协议,后又认可有出资转让协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向致国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往来账目》,用以证明其向李琨支付了26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较多的资金往来,向致国提交的《银行往来账目》不足以证明其汇出的款项是涉案转让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2、李琨是否应当支付向致国人民币93.2万元。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一、《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明确约定向致国、李琨合伙经营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虽然《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系王斌将其在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的资产份额转让给向致国,但李琨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未反对王斌将合伙的资产份额转让给向致国,亦未退出该合伙。根据该协议约定,九鼎香火锅店交由向致国、李琨经营。向致国亦实际向王斌支付了转让款。本院认为,《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足以证明李琨与向致国达成一致,合伙经营九鼎香火锅店。李琨主张,根据该协议其只负责清点存货、检查机器等,并没有同意与向致国合伙经营。该主张显然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向致国、李琨为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的合伙经营者,双方各自按照50%的比例出资,登记经营者为李琨。李琨主张,向致国不参与经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只提供资金、实物,而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李琨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李琨应当支付向致国转让款人民币93.2万元《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其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李琨在经营九鼎香火锅店时,如有任意一月不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向致国有权要求李琨立即支付全部转让款,如不能按时给付向致国转让款超过三个月,向致国有权立刻接管经营九鼎香火锅店。在本案中,李琨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转让款,向致国要求李琨支付全部剩余转让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李琨主张,向致国不应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款,而应接管经营九鼎香火锅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李琨违约的情况下,向致国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款或接管经营。向致国选择要求李琨支付转让款,而不接管经营九鼎香火锅店,符合法律规定和该协议的约定。李琨的上述主张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琨主张,其向向致国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然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向致国向其返还了100万元,另行向其出借160万元,双方对之前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本案中,李琨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变更。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而李琨主张的变更并没有书面协议。其次,李琨主张其一次性向向致国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款,但该事实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符。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有较多的资金往来,李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汇给向致国的100万元是本案的转让款,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致国返还的100万元系转让款。综上,本院对李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李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