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帮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李帮才,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19号原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溶溪镇柳水村,组织机构代码70942655-1。法定代表人陈众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仕文,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帮才,男,1966年0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940124-X。法定代表人杨继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青,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矿业)诉被告李帮才,第三人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1月15日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三润矿业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润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孟仕文、李彦夫,被告李帮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兴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润矿业诉称:被告李帮才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6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帮才订立了劳务合同,并约定由李帮才为原告提供采矿服务。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身体感到不适向原告申请到重庆职六院进行检查;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被告却罔顾事实谎称:自己从2004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从事采掘工作、接触粉尘性质为煤、矽尘。后该院依据被告自述事实诊断被告为矽肺一期;被诊断为职业病后,被告便以从2004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从事采掘工作为由向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原告才发现被告在职业病诊断及工伤认定申请中作了虚假陈述并要求人力社保局不认定工伤,但人力社保局并未采纳原告的意见仍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秀山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秀山县人力社保局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告知被告与原告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资料,原告遂到秀山县医保局查询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才发现自2009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一直在兴源矿业上班,兴源矿业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保。据此不难看出,兴源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起便与第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而该劳动关系的存续将直接影响被告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该段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与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自2009月-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帮才辩称:被告确实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在第三人处工作但之后就离开,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自2012年起连续三年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为劳动合同。被告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1月9日申请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才能进行职业病鉴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职业病鉴定1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在人力社保部门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原告发现第三人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撤销了工伤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6月4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兴源矿业述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短暂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10年6月就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不满一年。被告同时在两个单位进行参保,参保系统的控制权属于相关行政单位,不是第三人的过错。仅有参保信息不能认定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溶溪锰矿安全责任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安全责任为:1.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其缴纳保险费。3.提供相应的矿灯、矿帽、矿车、小电缆、漏电断路器、放炮线、钢钎、斧头、放炮器、锯子等作业工具。被告的安全责任为:必须服从矿领导、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严格遵守矿山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双方还对安全管理措施、工伤管理规定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4月4日、2014年7月9日双方续签《溶溪锰矿安全责任劳务合同》。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身体感觉不适,向原告申请前往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被告患有“矽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3日,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7日,秀山县人社局以工伤性质认定过程中部分事实错误,作出秀山人社伤险撤字(2015)1号决定,撤销了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15)6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从2009年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秀劳人仲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双方之间除财产关系外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与被告签订《溶溪锰矿安全责任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提供生产工具、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必须服从管理遵守矿山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被告从事井下采矿作业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虽双方签订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际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故自2012年6月4日(合同签订日)起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6月4日至今已依法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09年至2015年11月,第三人一直在为被告缴纳社保。故第三人与被告在2009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被告确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2012年6月4日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动。劳动关系的认定如前所述,关键条件即为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非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6月4日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应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