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566号原告江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邵某某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及生活理念不同,被告从2013年在外务工至今没有回家,期间无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彻���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部分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邵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已分居三年,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夫妻存续期间在银行的贷款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94年自由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1日在赤壁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5月5日生一女江某甲,2008年6月11日生一子江某乙。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一起打工,前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开始由于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并从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0元(债务人为赤壁市农商银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并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该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婚生女江某甲由被告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江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