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梁威与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威,王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梁威,男,汉族,1985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亮亮,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梁威诉被告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24日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我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西环路支行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明细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9月24日、9月27日原告用其妻子杨阳的账户分别给被告王亮亮汇款80000元、94000元、12000元,总额为186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汇款事实;证据3、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证据2中汇款账户所有人杨阳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月24日、9月27日,原告用其妻子杨阳的账户向被告王亮亮账户分别汇款80000元、94000元、12000元,汇款总额为186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上写明被告王亮亮向原告梁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梁威通过银行将186000元转入被告王亮亮帐户,被告王亮亮也给原告梁威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梁威向被告王亮亮实际汇款总额为186000元,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186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亮亮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金额200000元与实际汇款金额186000元的差额14000元作为利息,未超过本金186000元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威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原告已预交)1520.00元由被告王亮亮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审 判 员 王 赫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