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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01民初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卢迎平、张龙祥诉甘南州皓域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迎平,张龙祥,甘南州皓域民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民初字38号原告卢迎平,男,甘肃省临潭县人,现住临潭县。原告张龙祥,男,甘肃省临潭县人,现住临潭县。委托代理人黄福妮,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南州皓域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南州皓域公司),住所地甘南州合作市州职教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甘南州皓域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后宏伟,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迎平、张龙祥诉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迎平、张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妮,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卢迎平与张龙祥二人在合作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甘南州皓域公司”,选举卢迎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龙祥任监事,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卢迎平、张龙祥为公司股东,各占股份50%。2015年6月10日,公司聘请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李胜在监事张龙祥不在公司,总经理卢迎平未授权的情况下,未召开股东大会,便私自伪造他人签名并按手印,形成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书》、《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免书》等材料,又在合作市工商局自称自己是杨国林,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李胜伪造他人签名,侵害他人权益,违反法定程序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显然依法应该撤销。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6月1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张龙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龙祥已经退股,不是公司股东,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4月初,原告张龙祥委托儿子张淋(卓尼县国税局干部)与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卢迎平协商退股,将自己在公司里的股权折价42.5万元,扣除亏损18万元之后剩余24.5万元。此款项已经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卢迎平代表公司委托李睿向他人借款并转账给了张淋。原告张龙祥曾向徐晓芬借款5万元,原告张龙祥与徐晓芬经协商将本息合计为6.5万元,原告张龙祥又与原告卢迎平协商将6.5万元作为抵销原告张龙祥的剩余退股款项。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所以原告张龙祥已退股,并非公司股东,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2、不存在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问题。在2015年6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作为债权人的杨国林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杨国林委托李胜作为代理人参加会议,并委托李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在股东会决议上有卢迎平本人签名。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交的材料《甘南州皓域公司章程》(2015年6月10日修订)、《股东会决议》上明确有受托人李胜代签杨国林名字,卢迎平本人签名。基于股东会决议为了完成变更登记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原告卢迎平本人签名,原告张龙祥的委托人张淋的签字,也有原告张龙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在,对于是否存在伪造相关文件问题,我提出对工商局备案登记材料上卢迎平、张淋代替张龙祥签名、2015年4月份“甘南州皓域公司股东会决议”、“甘南州皓域公司股东大会纪要”中张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为了简化手续,顺利完成变更登记等手续,在股东会决议中,因张龙祥已退股,采用了将张龙祥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杨国林的方式。对卢迎平股份按照约定,在办理完相关变更登记后由杨国林和卢迎平另行就卢迎平股份进行实际折价后确定比例之后再签订合同。换言之,股东会决议对卢迎平股份折合人民币105万元,张龙祥股份折合人民币150万元只是为了完成变更登记方便而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两位原告卢迎平和张龙祥自己在公司的实际出资远远低于应缴出资额,出资严重不实。在变更登记之后,因杨国林和卢迎平之间就卢迎平实际出资、所占股份比例协商未果,才发生本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甘南州皓域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卢迎平,公司股东为原告卢迎平、张龙祥二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卢迎平将公司35%的股权、原告张龙祥将公司50%的股权转让于股东以外的杨国林,股权转让事项未书面通知对方征求同意。同日,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产生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股东卢迎平将占有甘南州皓域公司3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105万元转让给股东杨国林,同意股东张龙祥将占有甘南州皓域公司5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股东杨国林,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杨国林即享有公司85%的股权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张龙祥不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和承担义务;二、修正公司章程;三、选举杨国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卢迎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四、选举杨国林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免去卢迎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五、选举卢迎平为公司监事,免去张龙祥公司监事职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龙祥未签字,“杨国林”由李胜代签,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之后,原告卢迎平、张龙祥二人要求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林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林以自己对股权转让之事并不清楚,签字捺印也不是自己所为,全权委托李胜办理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以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我院。现对原、被告双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如下:1、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甘南州皓域公司原营业执照(复印件)、甘南州皓域公司原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甘南州皓域公司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南州皓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卢迎平。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甘南州皓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卢迎平,应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申请书1份。申请调取本院存档的该案第一次审理时本院调取的甘南州皓域公司在合作市工商局备案、变更、询问笔录的所有材料。证明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未召开股东会的行为无效,股东会决议应当撤销。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甘南州皓域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情形,所以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的公司备案材料也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组证据申请调取的临潭县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变更杨国林不知情,也未委托办理,公司变更行为无效。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甘南州皓域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杨国林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股权转让之事并不清楚,所有“杨国林”的签字都由李胜代签,公司变更登记并非杨国林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录音2份。证明①合作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与李胜的对话中李胜自称是杨国林,欺骗工商局工作人员做了登记,所以该决议无效,应撤销;②股东张龙祥对股权转让、公司变更不知情。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由李胜代替杨国林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张龙祥未退股的事实。2、被告甘南州皓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甘南州皓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南州皓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国林。二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甘南州皓域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情形,所以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的公司备案材料也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张淋声明、股东会决议(2015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纪要(2015年4月19日)、张淋录音、汇款凭证两份(2015年5月28日)、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张龙祥已经退股,并收到了股权折价款24.5万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①张淋的声明中无张淋签字,张淋只注明收款数额;②2015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大会纪要均无股东签名且2015年4月19日股东张龙祥已经退股与2015年6月10日又产生股东张龙祥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相互矛盾;③张淋录音、汇款凭证、借条与本案无关。因而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张龙祥已经退股,应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修正后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杨国林已经委托了李胜参与公司入股事项,卢迎平和张淋对办理张龙祥退股的事项进行了协商。二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甘南州皓域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情形,所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甘南州皓域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姚玉琪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龙祥已退股,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期间,卢迎平本人知情,双方对股份比例协商未一致产生纠纷。二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姚玉琪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因而此份证据应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录音1份。证明张龙祥电话威胁杨国林要在3日内付清款项,否则将采取手段。原告张龙祥认为不是威胁,是索要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此份录音证明原告张龙祥向甘南州皓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林索要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甘南州皓域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纪要决定股东张龙祥退股,由于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纪要均未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所以不能证明股东张龙祥已退股。2015年6月10日,股东卢迎平、张龙祥分别将自己持有的股权35%、50%转让于股东以外的杨国林,但是股权转让事项未书面通知对方征求同意,违反公司法及甘南州皓域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情形: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②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及甘南州皓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召开会议十五日以前通知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甘南州皓域公司2015年6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未按上述召集程序进行,股东张龙祥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表决权,此次股东会也未作成会议记录,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甘南州皓域公司章程。所以原告卢迎平、张龙祥要求对2016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甘南州皓域民族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甘南州皓域民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姜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