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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成华与周南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华,周南木,唐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63号原告刘成华,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南木,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向家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朝红,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周南木,基本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8986-3。负责人陈文生。委托代理人夏瑜,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成华诉被告周南木、唐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镇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梦龙,被告周南木、唐朝红的委托代理人向家发,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华诉称,2015年12月4日8时44分,被告周南木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往新桥方向行驶至夜不收外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南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27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渝C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付,其余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南木、唐朝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系跖骨骨折,该骨折并不影响原告出院后的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天数与法律规定的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限相冲突;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费用共计1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8时44分许,被告周南木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往潼南区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夜不收外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成华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3720150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南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被潼南区双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2015年12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建议继续治疗3月;2、不负重休息3月,加强营养;3、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共计26天,产生医疗费7668.8元。其中,被告周南木垫付费用18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周南木于2009年3月4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4日,驾驶证期满后周南木即进行了换领,新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4日。周南木与被告唐朝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购买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该车注册登记于唐朝红名下。唐朝红为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刘成华于2005年12月12日取得了原潼南县XX镇XX村一社房屋产权,根据《重庆市潼南县XX镇总体规划》,刘成华的房屋所示位置位于潼南区XX镇规划区范围。2013年8月29日,刘成华以个人经营的形式在其住所地代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化肥、农膜等农产品,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成华之父刘发科、母殷安桂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刘达芬,儿子刘成华。刘达芬于1992年病逝。刘成华自定残之日,其父刘发科已年满72周岁,其母殷安桂已年满71周岁。刘发科、殷安桂一直跟随刘成华在潼南区XX镇XX村一社居住。又查明,刘成华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14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潼司【2016】鉴字0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被告鉴定人刘成化:1、目前伤残程度为Ⅹ(十)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日。3、出院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于原告护理时限按照30天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情况说明、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专用收据、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3720150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南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成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有免赔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南木、唐朝红予以赔偿。此外,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本案中,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唐朝红名下,但该车系周南木、唐朝红婚后购买,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周南木与唐朝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南木、唐朝红应对原告损失中仍有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668.8元;原、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668.8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刘成华虽经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限”为60天,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对于护理时限按照30天进行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护理时限按30天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8735元/年÷12月÷30天×101天=13672.86元;刘成华虽然经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为120天,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仅101天。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潼南区双江卫生院出院医嘱,对其误工时限按101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进行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对原告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48735元/年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共计住院2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天数应当按照26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8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参照潼南区双江卫生院出院医嘱,对原告营养费酌定按780元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81368.3元;(1)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已年满4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进行计算。原告经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故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乘以10%的系数。(2)被扶养人刘发科生活费18279元/年/人×8年×10%=14623.2元;(3)被扶养人殷安桂生活费18279/年/人×9年×10%=16451.1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发科、殷安桂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作为被扶养人的刘发科、殷安桂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成华定残时刘发科、殷安桂分别年满72岁、7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按照8年、9年进行计算。刘发科、殷安桂共生育有女儿刘达芬、儿子刘成华,但刘达芬已于1992年病逝,故抚养人应当按照1人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故刘发科、殷安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10%的系数。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但举示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按照1900元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损失财产的种类、残损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1869.96元。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对原告刘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9228.8元;(1)医疗费76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78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00741.16元;(1)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2)误工费48735元/年÷12月÷30天×101天=13672.86元(3)残疾赔偿金81368.3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9969.96元。因被告周南木、唐朝红自愿对鉴定费用进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周南木、唐朝红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被告周南木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元,其主张对其应承担部分进行抵扣。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成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9969.96元。二、被告周南木、唐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刘成华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00元(因被告周南木已垫付各项费用1800元,故还需向原告刘成华赔偿100元)。三、驳回原告刘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周南木、唐朝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