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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高海涛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839号原告高海涛(反诉被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委托代理人贾江涛,男。原告(反诉被告)高海涛(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涛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我在神州公司太原体育场北门店租用别克牌轿车一辆,车号为×××。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山西和汾高速距平遥南收费站7公里处发生汽车底盘碰撞事故,20时20分我向交警和路政大队报案,当日22时左右,路政大队将车拖至平遥南收费站,我垫付拖车费191元,路政大队开具发票一张。2015年3月18日7时53分我向神州公司客服报案,同日10时左右太平保险公司人员在平遥南收费站查勘,认定汽车底盘碰撞导致变速箱漏油,无法继续行驶。同日14时,神州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将车拖至太原维修,我垫付了1400元的拖车费。我在与神州公司太原体育场北门店进行车辆交接时,向神州公司支付了车辆租金118元、手续费20元、基本保险费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支付形式为人民币1418元及300神州币)、违章预授2000元及维修押金1500元,并将路政大队和维修厂发票交给门店进行保险赔付。2015年7月8日,神州公司在赔付我1400元拖车费后,称因保险公司拒赔,其余费用不能退还给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神州公司:1、因保险费欺诈赔偿我500元;2、退还我车辆损失费1500元;3、退还我维修押金1500元;4、赔付我垫付的拖车费191元。神州公司答辩并反诉:认可高海涛与我方的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保险费欺诈,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并非高海涛所述的,以全额保费除以365天的计算方式,我公司车辆不可能全年一直出租,收取的费用包括投保服务的费用,故其主张保险费欺诈的500元赔偿没有依据。我公司门店职员没有收到拖车费191元的票据,高海涛因自身原因发生事故,该费用应该自行承担。我公司确实收取了高海涛交付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及维修押金1500元,但是我公司最终为维修该车辆支付了441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4.1条约定,出险承租方享受相关保险保障的同时还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高海涛支付我方修车费902元(修车费共计441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8元及原告已预交的3000元,剩余为我公司反诉主张的902元)。高海涛反诉辩称:不同意神州公司的反诉请求。神州公司向我交付车辆时,验车单上即标示车身有划痕等损伤。本案事故是我自行撞击到高速路上的障碍物,造成车辆底盘受损,涉案车辆其他部分未有损伤。且发生事故后,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马上靠边停车并直接打电话报警,并在24小时内向神州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因为是单方事故,交警未出警,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向神州公司还车时,涉案车辆只标注了底盘受损,与保险公司定损部位一致。神州公司反诉的其余维修费用不是我发生事故造成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高海涛与神州公司签订了《租车服务合同》、《验车单》,约定神州公司将车牌号为×××的别克凯越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租赁给高海涛使用。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有不计免赔)。租车期间,高海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被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08元。庭审中,高海涛提交了2015年3月18日签署的《结算单》,欲证明其垫付了1500元车辆损失费及1500元维修押金,神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高海涛提交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欲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保险费用与神州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不一致,神州公司存在保险费欺诈。神州公司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涉案车辆不可能每天都出租出去,故未出租期间的费用也折算在向消费者收取的保险费中,其收取保险费不存在欺诈。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191元的拖车的票据复印件一张,并称原件已经交付给神州公司门店职员。神州公司不认可收到了191元的拖车费票据,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神州公司就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及照片1组,欲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支出及受损情况。高海涛对照片亦不予认可,并称维修清单为维修公司单方出具,未经保险公司认定,且其中出现的“后杠、右后门、右下边梁”等处维修与本案事故无关,神州公司交付涉案车辆时车身即存在上述损伤,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神州公司还提交了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508元,且已赔付完毕,并称高海涛可能未在事故第一现场报警及报险,导致太平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第六条第五项,即“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而拒绝理赔剩余维修款项。高海涛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并称本案事故保险公司已现场定损,应以定损为准。经询,神州公司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定损,定损后将涉案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太平保险公司未出具拒赔书面说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海涛与神州公司签署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租车合同》第4.1条约定:出租方为租赁车辆购置了保险,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承租方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同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第4.2条约定:承租车辆出险后,承租方应该出险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出租方,承租方应先行垫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医疗费等);因承租方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或操作不当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及损失扩大等责任由承租方承担。高海涛驾驶涉案车辆在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亦垫付了相关费用,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已尽到了合同义务。神州公司收取1500元车辆损失费及1500元维修押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高海涛要求退还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海涛主张的神州公司存在保险费欺诈而要求其赔偿500元的诉请,该费用性质并非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就191元拖车费,高海涛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就神州公司的反诉诉请,其称高海涛未在出险第一现场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拒赔,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验车单》中已标明,涉案车辆在交付给高海涛时车身右下边梁等处已有划痕,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神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的所有维修费用均为本案事故造成,故其反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高海涛车辆损失费一千五百元、修车押金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海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高海涛已交纳,神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