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乙(曾用名谢韶乙),男,1977年10月13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谢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便在家人的催促下按照农村风俗匆匆举办了婚礼。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吵大骂。2000年8月份及2006年4月份两个婚生子的出生没有对原告有一点改变,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就近,原告母亲因不小心摔倒,原告为了尽孝道,伺候母亲几天被告就不依不饶。原、被告无夫妻感情,更无和好之可能。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另双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乙,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8月26日生育长子谢某丙,于2006年4月9日生育次子谢某丁。2015年10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上官镇民王庄村居住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乙及原、被告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七年,并生育二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