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2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于诉被告刘晓渊、杨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于,刘晓渊,杨树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84号原告李海于,女。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晓渊,男。被告杨树茂,男。原告李海于诉被告刘晓渊、杨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被告刘晓渊、杨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杨青山多次向原告借款188900元。2015年3月12日杨青山说被告刘晓渊向其买车还欠其车款,经原告与被告同意,杨青山将其借原告的借款转移给了被告刘晓渊,并由刘晓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2833元,由被告杨树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晓渊偿还原告借款1889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杨树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晓渊向原告借款188900元,月利率1.5分,月息2833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每月月底前结息,由被告杨树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2、借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3、个人借款还款付息明细表,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晓渊辩称,关于原告所诉的债权转移被告起初不知道,当时借款合同被告签字时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因被告从杨青山处租赁了一辆福田牌车,欠杨青山143000元租赁费,按1.2分付息,加上管理费截至2015年3月12日欠杨青山188900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签订的合同。直到2015年5月1日左右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才知道这笔债已转给原告了。这笔债务被告承认,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树茂的辩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自己签的,其他同刘晓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晓渊、杨树茂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杨青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8900元,一直未还。2011年被告刘晓渊从杨青山经营的汽车销售站租赁福田牌汽车一辆,拖欠的租赁费按月利率1.2%计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欠杨青山租赁费143000元,加上利息和管理费,大约与杨青山欠原告的借款相近。经原告同意杨青山将对被告刘晓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8900元,月利率为1.5%,即月息2833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由被告杨树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杨青山经原告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符合合同法关于对债权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杨青山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请求权。关于被告刘晓渊辩解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只能说明当时被告不知道杨青山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是2015年5月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应当知道杨青山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当时被告答应偿还原告欠款,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杨树茂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晓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杨树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刘晓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