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志球与邓超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球,邓超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369号原告:孙志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10,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超烽,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11,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孙志球诉被告邓超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球及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邓超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球诉称,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14次向原告借款9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超烽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被告可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孙志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4000元。被告邓超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共签订14份《借款合同》,被告均以购买货物和购买海鲜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个月,日期及借款数额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借款4000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9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12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4000元、2012年8月12日借款8000元、2012年9月4日借款4000元、2012年9月7日借款2000元、2012年9月22日借款5000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1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借款4000元、2012年10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借款2000元、2012年11月18日借款5000元,共计94000元。上述14份《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只在2012年7月17日借款4000元和2012年7月19日借款9000元的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其余12份合同借款8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其中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7月19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3%,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5%,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4%。被告在上述14份《借款合同》上分别注明“续期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分别签字确认。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14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将94000元借给被告,已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并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有持续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3月,被告主张其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支付原告利息的具体时间,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时间到2013年3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分别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3%,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共计13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12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所有《借款合同》中均注明“续期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故对上述12份《借款合同》共计81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12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超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8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孙志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按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邓超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红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