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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丽琴与冯某、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琴,冯某,冯明,俞静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刘丽琴。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冯明。被告俞静芬。原告刘丽琴与被告冯某、冯明、俞静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陶昕、被告俞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琴诉称:2013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冯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G79759的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大箕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6号旁路口超越同向由其所骑行的自行车后右转弯时,遇其骑行自行车沿大箕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擦,致其受伤。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冯某未成年。冯明、俞静芬系冯某监护人。要求冯某、冯明、俞静芬赔偿刘丽琴医疗费279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7元。被告冯某、冯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俞静芬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刘丽琴已年满60周岁,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冯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G79759的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大箕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6号旁路口超越同向由刘丽琴所骑行的自行车后右转弯时,遇刘丽琴骑自行车沿大箕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擦,致刘丽琴受伤。事发后,冯某因救助刘丽琴到医院治疗,变动事故现场车辆,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超越前车后突然猛拐,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刘丽琴随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转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刘丽琴自事发后至2013年6月13日为止共计发生医疗费63761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方垫付,因未获其他赔偿,刘丽琴遂就自事发后至2013年6月13日为止发生的前期医疗费部分诉至本院,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琴不负事故责任。因事发时冯某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故判决由冯某的原监护人即父母冯明、俞静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刘丽琴51761元。该判决已生效。刘丽琴自2013年6月13日出院后,继续接受治疗,截止2016年3月28日另产生医疗费279元。另查明:冯某自无锡市汽车工程学校毕业后,至今没有稳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冯明、俞静芬系冯某父母。再查明:刘丽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在上海志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无锡市太湖锦园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刘丽琴未返岗上班。2015年8月25日,上海志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补发了刘丽琴五天的工资258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丽琴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丽琴颅骨缺损6㎡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刘丽琴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病例及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务报酬证明及银行打款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丽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关于刘丽琴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刘丽琴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79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本院结合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对刘丽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刘丽琴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丽琴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刘丽琴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继续工作,后因事故发生未能返岗,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供的劳务报酬证明、银行打款证明,以及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确认其误工损失为9288元。对于刘丽琴主张的交通费177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丽琴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其实际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刘丽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9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8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9245.4元。因冯某事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故应当由原监护人其父母冯明、俞静芬就刘丽琴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某、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俞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丽琴各项损失合计69245.4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6元,由原告刘丽琴负担4元,由被告冯明、俞静芬负担3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婷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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