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南京新构思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新构思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新构思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南京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法定代表人:薛志勇。再审申请人南京新构思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构思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构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构思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新构思公司与嘉福公司受三福公司与新构思公司签订的《建筑规划设计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证据不足。第一、《商务书》是新构思公司与嘉福公司对设计费进行结算的凭证,系新构思公司与嘉福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支付设计费方式经过协商后做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嘉福公司应当按照《商务书》约定尽快支付(即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余额,其在2014年3月5日未足额支付设计费余额,已构成违约。第二、《商务书》并未约定嘉福公司以涉案项目房屋冲抵设计费,亦未约定双方协商选定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面积以及价格。换言之,双方在结算设计费时并未就涉案项目房屋冲抵设计费事宜进行磋商。第三、嘉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快支付”即为以涉案项目房屋冲抵设计费。2、原审判决认定新构思公司与嘉福公司应当受《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嘉福公司支付设计费余额610299.8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福公司负担。嘉福公司、三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一、新构思公司与嘉福公司的涉案纠纷受《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合同的成立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签字盖章,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建筑规划设计合同》是由新构思公司与三福公司签订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新构思公司按《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总平面规划蓝图交付给嘉福公司,嘉福公司亦支付新构思公司部分设计费。因此本院认为,嘉福公司虽然未在《建筑规划设计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新构思公司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嘉福公司予以接受;新构思公司亦接受了嘉福公司的部分给付。新构思公司、嘉福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一份合同,其权利义务的内容系按《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的约定。综上,《建筑规划设计合同》对新构思公司、嘉福公司有约束力。新构思公司主张,《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系其与三福公司签订的,因此其与嘉福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不受该合同约束。对此本院认为,新构思公司系按《建筑规划设计合同》完成设计工作,但在请求嘉福公司支付设计费时却主张不应受《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的约束,存在矛盾,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商务书》不构成对《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的变更《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约定项目设计费按以下方式支付:在项目开盘后三个月内,设计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余款用本项目建成后的商品房冲抵。由此可知,根据《建筑规划设计合同》,嘉福公司在开盘后以现金支付50%设计费,其余以商品房的形式支付。在《商务书》中,新构思公司提出,尚有设计费710299.84元未支付,请嘉福公司予以确认。而嘉福公司则在《商务书》中提出:“我司确认以上欠款属实。并会尽快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从《商务书》的上述记载来看,嘉福公司只是对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但未明确同意立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的设计费。在《商务书》中,新构思公司与嘉福公司未就变更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期限、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应推定未变更《建筑规划设计合同》。新构思公司主张嘉福公司应按《商务书》的约定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构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新构思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