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孙召祥与孙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祥,孙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126号原告孙召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泽波,居民。原告孙召祥与被告孙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召祥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写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后只归还10000元,余欠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泽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月息0.5%,逾期利息按连云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逾期利息按连云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7月份,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5日借条、2013年9月23日借据、2013年10月9日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泽波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2000元,并对后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以本金22000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召祥支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孙泽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孙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