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02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常灵,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闫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灵、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和谐生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被告闫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和谐生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相关情况,本院确认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每月38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闫某生活,原告王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80元(从2016年3月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王某甲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