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尹鹏飞与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鹏飞,陈超,胡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469号原告尹鹏飞,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1127220。委托代理人王方银,重庆渝通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56971503110078。被告陈超,男,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开英,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47539。原告尹鹏飞诉被告陈超、胡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霄敏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入、王方银,被告陈超、被告胡开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鹏飞诉称,2015年9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渝AYD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含谷镇净崇路九龙坡区含谷净龙一社路段,在中心实黄线处调头,与韩旭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527**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渝B527**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尹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旭无责任,尹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3.29元、误工费35400元、护理费1957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续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1208.79元,由三被告依法赔付,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YD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超答辩称,与被告胡开英是母子关系,胡开英是车主,已支付原告5390元赔款。被告胡开英答辩称,与陈超意见一致,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10分,陈超驾驶车牌号为渝AYD8**的小型客车型行驶至含谷镇净崇路九龙坡区含谷净龙一社路段,在中心实黄线处调头,与韩旭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527**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渝B527**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尹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骨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右上肢继续石膏托固定制动,加强肌肉收缩及握拳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全休3月,留陪护1人,出院后1、2、3、6、12月复查,一年后骨愈合考虑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费共计25390.79元,门诊费201.5元,共计医疗费25592.2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陈超和胡开英共支付原告5390元。2016年2月2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医疗费255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原被告认可原告收入为每月4750元。三被告认可营养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9天,三被告不认可医嘱全休3个月,仅认可49天,但三被告不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续医费被告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非医保用药,三被告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比例为20%。鉴定费被告陈超、胡开英自愿承担。原告称有被扶养人两人,其母亲裴宝花和其女尹卿雯,庭审中放弃要求计算裴宝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渝AYD8**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胡开英,被告陈超与胡开英系母子。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女儿尹卿雯为被抚养人,尹卿雯于2012年8月21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胡开英自愿与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由被告陈超和胡开英连带赔偿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医疗费票据后,双方认可医疗费25592.29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4、续医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续医费为10000元,现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为10000元。5、护理费用。双方对护理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票据,本院酌情认可4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为全休3个月,现无证据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3个月,原告主张109天未超过医嘱休息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收入为每月475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258.33元(4750÷30×109)。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伤残赔偿金502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有被抚养人尹卿雯,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双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项费用共计64003.25元。9、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对该项费用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原告有票据证明支付1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1-9项费用共计12390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258.33元、残疾赔偿金6400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561.58元,交强险合计96561.5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还应给付原告86561.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2473.83元(15592.29×8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24223.83元。非医保用药3118.46元(15592.29×20%)由被告陈超和胡开英连带赔偿,此款因被告陈超和胡开英已赔付原告5390元,已超额赔付,无需再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鹏飞86561.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鹏飞24223.83元;三、驳回原告尹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87元,由被告陈超、胡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