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劳洪新与刘淑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洪新,刘淑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117号原告:劳洪新,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江,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劳洪新诉被告刘淑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洪新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英,被告刘淑江的委托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洪新诉称: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桓台县中医院治疗,花费5237元医疗费,被告未付,双方因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淑江辩称:原告在晚上到被告的厂里闹事,被告只是驱逐原告出厂,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许,原告劳洪新酒后无故在被告刘淑江的金海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处燃放鞭炮,并进入到该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当晚,原告入住桓台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打伤头部及耳朵,构成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9日,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复诊。2015年4月22日、同年7月6日,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对其耳朵进行诊治。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237元。2015年9月30日,桓台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23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30日);护理费320元(原告之妻护理,住院四日,按每日8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日按照30元计算四日)鉴定费1800元(桓台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300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上述共计13687元。被告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系因在被告处无理取闹导致,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赔偿。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交通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进入被告的公司办公室后,被被告打伤,已由桓台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237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所伤及部位,该费用为1063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30日,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损);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65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无理取闹导致被打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被告处无理取闹,被告应通过报警或其他合理方式予以制止,而不应采用殴打伤害原告的方式予以处理,被告的殴打行为系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江赔偿原告劳洪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劳洪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刘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