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夏中喜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中喜,平顶山市石龙区夏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中喜,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夏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文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中喜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夏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夏中喜诉求:依法判令夏庄村委会立即支付夏中喜土地补偿款656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9月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顺延至实际清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夏庄村委会承担。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后,夏中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中喜,被上诉人夏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平顶山市天然气公司在石龙区建立天然气站,征用了石龙区夏庄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夏庄村民小组夏中喜的耕地3.2亩。被征用土地按每亩41000元补偿,共计131200元,已支付给石龙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石龙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中的65600发放给了夏中喜,下余65600元没有发放。原审另查明,被征用土地属于石龙区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土地被征用后,针对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上,石龙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只召开了村干部会议进行研究,却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补偿款,是因为建立天然气站征用石龙区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而产生,该土地属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分配给夏中喜耕种。土地被征用后,征地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石龙区夏庄村民委员会。针对该土地补偿款,具有石龙区夏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请求分配相应的份额。对于如何分配该补偿款,石龙区夏庄村民委员会应依据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研究出方案如何使用和分配该补偿款。而石龙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和第四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即将本属于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补偿款予以部分发放实属不妥。在石龙区夏庄村民委员会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亦无法确定夏中喜应该得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夏中喜以该土地补偿款都应归自己所有,和要求相关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石龙区夏庄村村民委员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中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夏中喜负担。夏中喜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诉求。理由: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应归四组集体所有,具体如何分配群众会决定,群众会已经开完了也有决议也有签字,原审村主任也承认这个会议,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可这个会议,群众的决议就是分配方案。2014年9月24日驻村干部协助村里召开的会议,群众也都签字了,信访局也承认这个会议并且督促村里加的章,既然分配方案已出来,土地补偿款就该归夏中喜村里截留夏中喜的钱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夏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夏中喜下余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第四村民小组一直没有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确定该部分款项如何分配,如何处理,以及分配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是本经济组织及村民小组,村民组织的成员仅仅是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应该遵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鉴于第四村民组没有通过民主议定方式拿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作为管理部门的村民委员会也非常无奈,在村民组织成员没有表决形成分配方案之前,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该款的去向作出决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首先应由夏庄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研究如何使用和分配方案后方可对该补偿款作出处理。在夏庄村委员会没有具体分配方案,夏中喜应得到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夏中喜诉请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都应归其所有和要求相关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夏中喜上诉称对所诉土地补偿款已召开群众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已经确定,只能证明开会事实的存在,故其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中喜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夏中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夏中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