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杨程、吉炳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杨程,吉炳英,杨高银,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市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阳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8号。负责人潘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程。被告吉炳英。被告杨高银。被告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高兴东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高银。被告兴化市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张庄桩高兴东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程。被告兴化市阳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张庄村高兴东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高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杨程、吉炳英、杨高银、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车业公司)、兴化市阳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培训学校)、兴化市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诚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程、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程与原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杨程发放贷款26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合同约定额度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车公司与原告之间就上述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公司对杨程的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汇至被告杨程账户中,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程立即偿还本金234万元、利息53075.8元、罚息55855.54元,并按年利率12.90072%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车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9100元;2、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杨程、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依法作出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程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程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杨程借款发生逾期或违约情形,则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同时约定,如杨程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以要求杨程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杨程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程发放借款234万元,杨程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34万元,借款起止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8.6%。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4万元、利息人民币53075.8元、罚息人民币55855.54元,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9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程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被告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杨程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杨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吉炳英、杨高银、阳泰车业公司、阳泰培训学校、阳诚汽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亦应承担。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0元、利息人民币53075.8元、罚息人民币55855.54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007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9100元;二、被告吉炳英、杨高银、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市阳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兴化市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391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1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