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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佰军与张波、郭志刚、第三人孟祥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佰军,张波,郭洪刚,孟祥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郑佰军,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郭洪刚(郭志刚),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第三人:孟祥海,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郑佰军与被告张波、郭洪刚、第三人孟祥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佰军及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张波、郭洪刚到庭参加诉讼,孟祥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佰军起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告以每垧8000元价格承包了孟祥海土地4.7垧,承包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20日至12月30日,土地位置座落在小白道北邹宽树地北侧,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孟祥海一次性交付了承包费37600元。当原告购买化肥、种子后准备播种时,二被告在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使用权的情况下,侵占、抢种了原告从孟祥海处承包的土地,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第三人有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因此,原告取得的该土地经营使用权这一物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为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要求造成侵害的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应赔偿损失如下:1、承包费37600元;2、4.7垧土地最低农业纯收入损失每垧按3000元计算,损失合计4.7垧×3000元/垧=14100元。1-2合计51700元。第三人尽合同附随协助义务。郭洪刚辩称:1、原告的承包费交给谁向谁要承包费。2、原告的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我认为是柳条乡柳条村集体土地。不是孟祥海个人的土地。3、依法听从法庭判决。4、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今年种地都赔钱。张波辩称:我和郭洪刚答辩意见一致。孟祥海辩称:二被告侵占、抢种原告郑佰军的土地,是我以承包和互换的形式得到的土地使用权。关于我承包和互换得到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信、土地兑换协议,已交给承包我土地的郑佰军。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我取得这些土地的时间、面积和取得过程,也完全可以证明二被告所抢种的土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我有病在南方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如上,便于法庭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承包方郑佰军与发包方孟祥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孟祥海家北地承包给郑佰军,面积4.70垧,每垧地作价8000元,承包费共计37600.00元,此款当即结清。此地坐落在小白道北邹宽树地北侧。承包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郑佰军承包土地后,郭洪刚和张波因对争议土地权属有异议,在电话通知郑佰军要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后,于2015年4月21日强行耕种该地。郭洪刚耕种该地2.1垧,张波耕种该地2.2垧。后经柳条乡司法所调解,郑佰军要求郭洪刚和张波给付土地承包费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郑佰军的陈述,郭洪刚、张波对耕种事实的自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焦点为:1、郑佰军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郑佰军的经济损失有哪些,郭洪刚、张波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郑佰军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郭洪刚、张波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其在未解决有关争议的前提下,强行耕种郑佰军转包的土地,侵犯了郑佰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负相应侵权责任。郑佰军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应予支持。郑佰军要求赔偿争议土地的农业纯收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刚赔偿原告郑佰军已支付第三人孟祥海的土地转包费16800元(2.1垧X8000元)。二、被告张波赔偿郑佰军已支付第三人孟祥海的土地转包费17600元(2.2垧X8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郭洪刚负担349元,由被告张波负担370元。由原告郑佰军负担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