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雷生与吴义朋、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生,吴义朋,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2民初237号原告:周雷生,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亚庭,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朋,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雷生诉被告吴义朋、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劳务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履行地在安庆市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该地段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