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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新生与孙世江、乔淑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孙世江,乔淑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923号原告:李新生,农民。被告:孙世江,农民。被告:乔淑环,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斌,农民。原告李新生诉被告孙世江、乔淑环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张海川、代理审判员乔楠楠、代理审判员栾改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规定,多次阻挠原告履行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协议有效。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是我们占他的地,但是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到地不是原告的,是卢永斌的;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二被告签的字;原告在协议书上是2010年以后原告屡次上我们的家门口进行辱骂,我申请法院到派出所和普兰店市110报警中心调取2015年的8、9月份的记录,调查我们多次报警来证明原告到我家对我的父亲进行辱骂和殴打的事实。申请调取普兰店市星台镇元岭小组长顾延治手里的土地台账,能证明这块地在卢永斌的名下,乔淑环与卢永斌是亲戚关系,卢永斌已经去大连居住了,乔淑环代为耕种,乔淑环没有权利把土地给原告使用,就算协议是真的,也是无效的,因为乔淑环没有权利转让协议里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大概为:1、乔淑环耕种卢永斌的老果园地,自签订本协议时起,以现有的东西走向的一趟刺槐树为界,小树以南部分,乔淑环无偿给李新生耕种管理。2、乔淑环保证无偿给李新生耕种的土地,不会因卢永斌而转交给李新生的土地使用权,否则承担李新生的全部损失。3、李新生在乔淑环给的果园地上建大棚,大棚建成后,双方找元岭村委会成员和村民组长在原有的一趟刺槐树所在的位置上界定边界,将刺槐树移走。4、乔淑环无偿给李新生的果园地,只允许李新生使用,不得转让和出卖,否则,乔淑环无条件收回。5、上述协议一式三份,由李新生、孙世江、乔淑环各执一份,双方自愿履行,元岭村民委员会留存一份。协议人:孙世江乔淑环李新生村民组长:顾延治宋辉普兰店市星台法律服务所梁振辉2010年1月17日。另查,案涉土地四至为南至电线杆与榆树之间的直线,北至大沟,东西为李新生大棚垒石头的长度。案涉土地在村里的台帐上没有记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其无权处置案涉土地,案涉土地是卢永斌的,有村里的台账为证。本院前往李屯小组调查得知案涉土地没有台帐。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归卢永斌所有,其无权处分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辩称《协议书》中非二人签字,《协议书》经过村民小组长的签字确认,并有普兰店市星台法律服务所的盖章及见证人签名,二被告无法证明《协议书》的签订非其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仅以否认本人签字摁手印为由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乔淑环是否有权利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案涉土地非耕地,原、被告与案外人卢永斌对案涉土地均没有承包合同,李屯村民小组的台帐里没有对案涉土地的相关记载。原、被告及李屯村民组长均认可案涉土地之前归案外人卢永斌占有。案涉土地没有通过发包程序发包给村民,其所有权归李屯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所有,案外人卢永斌占有案涉土地,待其搬到大连居住后,不再需要耕种土地,故将案涉土地交给被告乔淑环使用,案外人卢永斌交出土地时即将土地的占有权让渡给被告乔淑环。之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案涉土地的占有权让渡给原告。《协议书》上有李屯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字,并写明该协议由元岭村民委员会留存一份,由此可知案涉土地的流转经过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小组依法对案涉土地经营、管理,案外人卢永斌放弃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之时便失去了对案涉土地的权利,在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将案涉土地的占有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无须经过案外人卢永斌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新生与被告乔淑环、孙世江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川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代理审判员  栾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