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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薛桂玲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50号原告薛桂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薛桂玲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安华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桂玲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份,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6500元/份、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住院津贴每日30元,骨折津贴每日30元。2015年7月11日16时许,张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甘旗卡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老大串吧门前与薛桂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薛桂玲受伤,张健逃离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科左后旗公安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桂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桂玲在通辽市医院骨科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8548.37元,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桂玲伤情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因为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不可重复赔付,根据人身保险伤害赔偿标准,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原告请求的残疾等级是八级,给付比例应为保险金额的3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6500元/份、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住院津贴30元/日,骨折津贴30元/日。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16时许,张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甘旗卡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老大串吧门前与薛桂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薛桂玲受伤,张健逃离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科左后旗公安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桂玲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桂玲在通辽市医院骨科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8548.37元,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薛桂玲伤情为八级伤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3、医疗费票据三枚、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付情况;4、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质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致残的事实,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意外受伤,但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却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的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显然不符合上述批复,其伤残等级亦不应按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系数,但鉴于被告方当庭表示认可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并同意按伤残赔偿金的30%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按道路交通事故中伤残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但因本次事故确实发生,原告的劳动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且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伤残金的30%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由三者赔付的辩解意见,因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人寿、健康或伤害进行的保险,并非在于填补可归责于加害人的损害,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薛桂玲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订立的三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及庭审答辩,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残疾保险金90000元(100000元/份3份30%)、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9500元(6500元/份3份)、住院津贴2700元(30元/天30天3份)、骨折津贴2700元(30元/天30天3份),合计11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薛桂玲保险理赔金1149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9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9500元、住院津贴2700元、骨折津贴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薛桂玲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75元,原告薛桂玲负担1995.1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09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