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洪权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张莉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张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洪权,男,1960年4月22日生,满族,木工,现住本县伊通镇东新村*组。委托代理人:杨俊,男,1989年9月12日生,个体,民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张莉男,男,1983年3月1日生,司机,现住本县伊通镇庆阳街***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洪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莉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刘璟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鞠腊梅、被告张莉男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权诉称:2015年6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吉C5U5**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桥桥东附近,因前方同方向由张莉男驾驶的吉CU05**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掉头,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莉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张莉男驾驶的吉CU05**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70299.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诉讼请求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实,依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莉男辩称:对医疗费部分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质证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吉C5U5**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桥桥东附近,因前方同向由张莉男驾驶的吉CU05**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掉头,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莉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洪权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11845.26元,被告张莉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责任,原告杨洪权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莉男负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11845.26元)、门诊票据(280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5100元),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1万元;营养费评定为9000元;4、交通费票据1340元及证人杨阔出庭证实打车所花交通费。5、介绍信一份(营城子镇杂木村出具)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6、代理费票据一张(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3认为对鉴定中的误工、护理评定标准有异议,待请示保险公司是否重新鉴定再定;后续治疗及营养费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认为急救费上记载的交款人并不是原告名,长春、四平支出的560元,没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保护。证据5认为被扶养人情况应当以公安户籍出具的证据为准,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张莉男代理人对证据2认为不合理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进口的医疗器械及药物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3认为护理费三级护理不应给付;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对证据4、5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庭审中被告张莉男提出对原告杨洪权右股骨干骨折治疗使用普通国产髓内钉价格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在二次开庭时提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邮寄费票据(30元)各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用的是进口钉,原告用进口钉还是国产钉也不是由原告自主的事,是由医院选择的,是病情需要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邮寄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庭审中被告张莉男过高,但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是通过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保护。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被告张莉男申请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也是通过本院委托做出的,故本院按照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鉴定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但对邮寄费3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是以日为单位,故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按日予以保护为宜。对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对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莉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76.50元(10780.12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2379.60元(98.12元×330天)、护理费19480.56元(124.08元×1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697.87(8139.82元×10年×21%÷3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128834.53元-8834.53元)。二、被告张莉男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8834.53、医药费86261.56元(112125.26元-10000元-5374.80元-10488.9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5100元-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7077.26元(124396.09元×70%)。被告张莉男已先行给付20000元,还应给付67077.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21元(已减半)及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张莉男负担1554.70元,由原告杨洪权负担66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