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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向华与陈永庆、叶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庆,张向华,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华,女,仫佬族。委托代理人李柏成。原审被告叶敏,女,汉族。上诉人陈永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向华、原审被告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永庆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因经营陶瓷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张向华资金叁拾伍万元,资金占用费按双方商定,每月支付一次,借期拾贰个月,用家庭抵押,到期还清。否则处理抵押物还清,并按日处罚罚滞纳金千分之一。”。陈永庆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在“张向华”处、“叁拾伍万元处”盖指模。被告陈永庆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陈永庆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已支付了22笔共19.5万元给原告张向华(其中2013年8月24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9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6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27日、7月27各支付10500元、8月25日支付5000元、8月28日支付5500元、9月25日支付5000元、10月10日支付5500元、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6日各支付105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8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25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永庆追收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陈永庆一直拖延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永庆、叶敏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向华是否出借给被告陈永庆35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提交了《借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据》内容详细,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和借款期限、处罚滞纳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陈永庆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在“张向华”处、“35万元处”盖指模,表明了陈永庆对《借据》内容的认可。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4月份止,被告陈永庆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给原告张向华,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向华出借给被告陈永庆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庆归还尚欠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永庆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陈永庆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永庆、叶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陈永庆与原告张向华约定月3分息计算,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永庆按月3分息已向原告张向华支付的22笔利息,共计19.5万元,应分笔分段计算法律保护内应支付之利息,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被告陈永庆应以3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已支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分笔分段计算抵减后作本金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庆、叶敏应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给原告张向华;二、被告陈永庆、叶敏应共同支付借款3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张向华(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2013年8月24日支付的10500元: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2、2013年9月25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1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3、2013年10月23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2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4、2013年11月29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3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5、2013年12月26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4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6、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5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7、2014年2月22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6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8、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7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9、2014年4月27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8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0、2014年5月24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9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1、2014年6月27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10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2、2014年7月27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11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3、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5000元:以第12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5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4、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5500元:以第13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5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5、2014年9月25日支付的5000元:以第14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5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6、2014年10月10日支付的5500元:以第15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5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7、2014年10月29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16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8、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17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19、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10500元:以第18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20、2015年1月30日支付的8000元:以第19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8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21、2015年2月7日支付的2500元:以第20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2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22、2015年4月2日支付的6000元:以第21项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6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作本金予以抵减;23、2015年4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第22抵减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庆、叶敏共同负担。上诉人陈永庆上诉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没有收到35万元借款,向被上诉人借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向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敏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不清楚是否有真实债务发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均不清楚。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的事实,除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借据证明外,还有上诉人每月通过银行帐户向被上诉人还款22笔的事实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陈永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