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广伟与杨广德、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伟,杨广德,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441号原告:杨广伟,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付士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邹城市凯瑞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邹城市。(特别授权)被告:杨广德,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兴路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317210。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李小莹(实习),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广伟与被告杨广德、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猛,被告杨广德,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李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材料款1628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邹城建安公司承接邹城市雍景园二期工程,其中1#楼工程项目具体施工负责人为被告杨广德。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所需材料(河沙、石子、红砖、砼砖、加气块砖)供应合同。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广德出具了材料款的收据证明和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尚欠原告1628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杨广德辩称,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我认可。这个项目的资金我没有直接经手,我委托代理人,都是公司和代理人来支付。后期都是邹城建安公司来经手的。我现在有邹城建安公司所拨付的钱数和手续。截至到2016年9月15日,所剩欠款780281元,这个钱数上我方委托人给甲方出了一个45万的临时收据,但钱没有付。保修金是452279元。被告邹城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邹城建安公司不予认可。邹城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讼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杨广德是否欠付原告杨广伟材料款162836元;2、被告邹城建安公司应否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广德与原告杨广伟签订的供料合同一份,被告杨广德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杨广德签名的证明一份。被告邹城建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这些证据均与邹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假如原告向雍景园二期1号楼供应材料,应与建安公司或者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应该跟个人签订合同。欠条是被告杨广德个人书写,且该欠条经过了伪造或者变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广德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个证据都是真实的,合同是技术员签的,欠条也是我写的。这三份证据均有被告杨广德的签字,并且被告杨广德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邹城建安公司为证明原告杨广伟提供的证据2欠条一份经过了伪造或变造,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伪造的。原告杨广伟质证意见:卷宗出具的原件是没有具体给付30000元之前的,给付30000以后才有的这个起诉时的价款,内容是总欠款数,第二份欠条是给付后出具的。被告杨广德质证意见:原告送完材料,我根据材料员出的量,这个条我当时认可,我当时没钱,公司里付给原告三万元。这个欠条我认可这个数,小写对,确实是后来我补的,因为我没钱给,所以写个欠条。建安公司30000元直接付到原告账户,我没有经手。这两个条都是我打的。原告杨广伟与被告杨广德对欠条上所载明的192836.5元双方均认可,后经过被告邹城建安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余欠162836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邹城建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广德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广德与被告邹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杨广伟质证意见: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更能证明此纠纷的真实性,二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邹城建安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雍景苑一号楼工程有任何关系。邹城建安公司已经依据该合同超额完成了向被告杨广德的付款义务,至今超付工程款20余万元。这份建设施工合同是被告杨广德与被告邹城建安公司签订的,此份合同虽与原告杨广伟无关,但却解释了原告杨广伟向被告杨广德供应建设材料的原因,该项工程系被告邹城建安公司发包给被告杨广德,以及原告杨广伟将邹城建安公司列为被告的原因。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德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广伟请求被告杨广德偿还材料款162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杨广伟请求被告邹城建安公司偿还材料款理由不当,被告邹城建安公司是涉案楼层建设的发包人,也是实际受益人,应当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广伟要求被告杨广德偿还所欠材料款162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广伟要求被告邹城建安公司偿还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城建安公司应当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伟材料款共计162836元。二、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其他费用1334元,共计31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