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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邓婷与吴明豹、蔡志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婷,吴明豹,蔡志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8号原告邓婷,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明豹,无固定职业。被告蔡志兰,工人。原告邓婷诉被告吴明豹、蔡志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罗猛、人民陪审员张德明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豹、蔡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二被告构成重婚罪。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主动提出和解,承诺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依约撤诉,但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剩余5万元,按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逾期二被告应按7万元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婷与被告吴明豹原系夫妻。2015年6月4日,原告邓婷以被告吴明豹、蔡志兰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婷与被告吴明豹、蔡志兰达成和解协议,其中该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吴明豹、蔡志兰自愿补偿原告邓婷因重婚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万元支付至襄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剩余5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7万元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二被告先行支付20万元后,邓婷自愿撤回重婚罪刑事自诉,不再追究二被告的重婚刑事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告蔡志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邓婷经济补偿金五万元整,在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柒万元支付”。原告领取20万元后向本院撤回刑事自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自诉人邓婷撤诉。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署名的和解协议、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婷与被告吴明豹、蔡志兰达成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5万元,对本案的酿成应承担责任,因双方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按7万元支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豹、蔡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婷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明豹、蔡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大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