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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胡锦乐诉杨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乐,杨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742号原告胡锦乐,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杨国英,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胡锦乐诉被告杨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乐诉称,被告杨国英因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第一次、二次于2015年11月11日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11月18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房屋抵押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承诺书。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如“2016年1月1日不能付清,借方愿付百之二十的违约金”,并在承诺书上承诺到期未还,抵押权人有权拍卖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3、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日止(至起诉日止尚欠利息为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杨国英向原告胡锦乐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杨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锦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承诺书等,被告还出具了收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人按每月付息人民币1000元,直至还清本金等。同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借款人按每月付息人民币800元,直至还清本金等。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约定的还款期到限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原告以其前诉理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英向原告胡锦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存在,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其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立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直至还清本金时止,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故应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锦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1起计、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利息结算时应扣除被告杨国英已支付原告胡锦乐的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杨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