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窦妪镇窦妪村育才街。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日7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位于107国道窦妪道口的振凤烧烤摊喝酒时,双方话不投机发生打架,梁某某用凳子将梁某某打致轻伤二级。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位于107国道窦妪道口的振凤烧烤摊喝酒时,双方话不投机发生打架,梁某某用凳子将梁某某打致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时情况等事实。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梁某某捅伤的事实。3、证人苏长永、刘跑跑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情况的事实。。4、鉴定文书证实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等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