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544号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瑞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苗得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明垒,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中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北路13号。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明垒、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保持多年的业务往来,我公司依照约定向其提供了药品,被告却未对货款如期进行支付。至今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217127.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7127.31元、赔偿逾期支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多年药品业务往来。自2006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累计共向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供货191431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函”;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3份。截止2015年7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97112.69元,尚欠原告货款217197.31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系由原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发票、“收货确认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按约定如期偿付。逾期不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及其计算问题,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17127.31元。二、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23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7127.31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彩云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