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谢盛、李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谢盛,李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黄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盛,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李亚丽,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谢盛、李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黄铁、伍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盛、李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55012014020312)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发生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盛、李亚丽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81332.21元;2、被告谢盛、李亚丽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包括利息及罚息)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另计);3、被告谢盛、李亚丽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暂按已实际发生的计算,即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另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盛、李亚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谢盛(受信人,借款人)、李亚丽(受信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501201402031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盛签订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谢盛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谢盛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9%。谢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22日,尚拖欠到期本金1881332.21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谢盛与被告李亚丽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盛、李亚丽签订的编号为955012014020312号《综合授信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依约向被告谢盛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谢盛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9月22日,尚拖欠到期本金1881332.21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谢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谢盛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丽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谢盛与李亚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盛与李亚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盛、李亚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1881332.21元;二、被告谢盛、李亚丽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8133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谢盛、李亚丽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217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7118元,由被告谢盛、李亚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异书 记 员  潘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