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房东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房东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张苏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东兴。委托代理人姚富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房东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泰黄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国太公司与房东兴签订《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房东兴)租赁承包经营甲方(国太公司)苏M×××××轿车,租赁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租赁承包费2940元/月,先交费后用车,每月25日前缴纳下一个月的承包经营费。逾期五天以内每日1%,逾期五天以上每日2%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乙方租赁承包经营期内可以招聘二驾,但必须报公司审核,市运管处批准,领取出租车服务证。为了保障甲方发包车辆的安全、乙方承包经营车辆安全运行、乙方文明服务、本合同约定得到有效履行等,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向甲方交纳3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车辆及附属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如无欠款事宜,甲方将乙方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乙方。承包期内如不动用保证金,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每年付息一次,在承包期内乙方因交通事故等原因被扣款而动用保证金,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如乙方保证金不足时,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十日内补足,逾期视为违约)。乙方因不可抗力丧失劳动能力经县以上(含县级)医院证明的,因户籍迁移不在本市居住的,乙方可以申请解除或单方解除本合同。除符合双方约定解除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否则,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50%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逾期30天未交纳租赁承包费的、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处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齐事故处理费用的、严重违反行业管理制度……造成企业被通报、处罚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重大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违反政府有关信访规定、带车参加5人以上集访的、擅自转包(租)或擅自交未经公司批准人员驾驶的、利用出租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履约保证金30-100%金额的违约金。此后,房东兴向国太公司缴纳30000元保证金后,获得国太公司的车辆营运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房东兴因私自聘用二驾,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致残,交通事故案件至今尚未处理终结。2015年2月25日后,房东兴一直未能按约定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国太公司催要,并通过公证处向房东兴送达催要租金通知,但房东兴未能向国太公司补交租赁费。在此期间,房东兴向国太公司申请,认为其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眩晕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已不适合继续驾驶出租车,请求解除租赁承包经营,但未能得到国太公司认可。在房东兴未缴纳租金期间,其仍然以租赁车辆从事营运工作。2015年10月10日,国太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房东兴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份租金2352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房东兴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由于身体原因不适合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房东兴在2015年2月25日已向国太公司送达申请,至目前为止已长达8个月的时间,国太公司一直没有给房东兴答复,在这八个月的时间里,由于房东兴身体原因所以没有正常的从事营运。房东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因此也不应缴纳租金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东兴租赁承包经营国太公司的车辆,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计算标准、缴纳期限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房东兴拖延向国太公司缴纳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合计23520元,且在此期间,房东兴租赁的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故对国太公司主张房东兴应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2352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国太公司主张房东兴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房东兴)租金交纳逾期五天以内每日1%,逾期五天以上每日2%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国太公司)有权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同时约定逾期30天未交纳租赁承包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履约保证金30-100%金额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明显超过损失的30%。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向甲方交纳3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车辆及附属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如无欠款事宜,甲方将乙方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乙方。承包期内如不动用保证金,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每年付息一次,在承包期内乙方因交通事故等原因被扣款而动用保证金,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如乙方保证金不足时,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十日内补足,逾期视为违约)。根据该约定,房东兴在国太公司处已缴纳30000元保证金,如不动用,国太公司应当按银行定期存款计算利息给房东兴,如动用,则按活期计算利息,该款类似于房东兴在国太公司处存款,国太公司有权在该保证金中扣减房东兴应当缴纳的租赁费,直至该保证金全部扣完,即国太公司在房东兴欠缴租金时有权直接扣减房东兴在其处的保证金,由于房东兴现欠国太公司之租赁费共计23520元,并未超出该保证金数额,国太公司在能够扣减房东兴在其处的保证金的情况下不扣除,而主张房东兴应当承担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东兴辩称,其患有眩晕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已不适合继续驾驶出租车,已向国太公司申请解除租赁承包经营,但并未能得到国太公司许可。对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房东兴)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乙方因不可抗力丧失劳动能力经县以上(含县级)医院证明的,因户籍迁移不在本市居住的,乙方可以申请解除或单方解除本合同,房东兴现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且房东兴在此期间仍然在从事营运,房东兴理应按约定履行或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房东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合计23520元,该款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在房东兴在其处所缴纳的保证金中扣减;二、驳回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70元,房东兴承担300元。上诉人国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房东兴数月拒不缴纳租金,按照双方合同构成违约行为是不争的事实,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2、房东兴擅自转租,将MK3740轿车转租给未经公司批准的人员王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房东兴因私自聘用二驾,于2014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致残,交通事故案件至今尚未处理终结已经确认。其中房东兴担责数额达15万元之多。3、原审认定房东兴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为普通存款性质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能够扣除则房东兴不违约更是错上加错。保证金不是普通存款,不可随便动用,满足合同解除或期满等特定条件方可动用,对不按期缴纳租金,可以催要,而不是直接冲减。原审错误解除国太公司对保证金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将房东兴承租车辆的安全风险和履约风险直接转嫁给国太公司,继而认定房东兴不违约,助长“老赖”邪气,请求依法改判房东兴直接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合计23520元和违约金30000元。被上诉人房东兴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25日前一直依约履行义务,2015年2月被上诉人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有眩晕症、高血压不适宜继续驾驶出租车,为确保营运安全,被上诉人曾书面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视而不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起拒交月租费,以此要求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连续8个月未缴纳月租费的情况下,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这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违约,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2、被上诉人有3万元保证金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有权动用保证金抵算月租费,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欠费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处的3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未交的月租费并未超过3万元,上诉人能够扣除保证金的情况下不扣除,额外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260号陆翠华诉王斌、房东兴、国太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1456号国太公司诉房东兴、王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该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即返还上诉人10506元,一审判决将帮助被上诉人抽逃保证金、逃避责任、转嫁风险。被上诉人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相关文书证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房东兴聘用王斌为二驾属实。房东兴在该案中陈述与王斌是租赁关系。但本案讼争双方均未就王斌是否是房东兴“私聘”进行举证,且国太公司一审诉讼主张的违约金仅因房东兴拖欠租金,并无其他事由,亦不涉及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故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核实被上诉人房东兴申请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的时间,房东兴陈述是2015年2月25日前,而上诉人国太公司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应该是5、6月份提出来的。双方均未能就此举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房东兴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国太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后的车辆租赁费及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国太公司与房东兴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国太公司收到房东兴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并依约交付了车辆。双方依照合同一直履行至2015年2月25日,虽然其中涉案车辆在2014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房东兴自2015年2月25日不再支付合同租金,由此引起本案讼争。其理由是,2015年2月其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有眩晕症、高血压不适宜继续驾驶出租车,为此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国太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论是双方解除合同还是合同期满致合同终止,房东兴(乙方)立即停运车辆,双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本案中根据国太公司提供的营运情况调查表,案涉车辆仍在连续营运中,即案涉车辆仍由房东兴实际承包经营,故房东兴理当按约交纳承包经营费。故一审判决房东兴依照合同约定期间按约向国太公司支付租赁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房东兴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赁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涉及违约金的计算。被上诉人房东兴认为其自2015年2月25日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该事实未得到上诉人国太公司的认可,而上诉人国太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应该是5、6月份提出来的”。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只是对提出解除的时间有异议,为此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违约责任的认定涉及双方认可的合同解除时间,案涉车辆的交接后续问题、被上诉人房东兴的解除合同申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国太公司现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房东兴延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30000元,目前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可。双方在《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房东兴向国太公司缴纳人民币3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目的为保障国太公司方车辆的安全运行、房东兴文明服务以及合同约定得到有效履行等,保证金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动用应当补足。合同期满车辆及附属设施验收合格应当返还。虽然租赁保证金可以视为某种形式的承租人预付款,但保证金以保障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为目的,一般结算应在合同终止时。故本院对一审提出直接在保证金中扣减租赁费的观点予以纠正。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房东兴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国太公司怠于答复,在其认可的接到通知时间后,未要求被上诉人房东兴提供相关证明,对本案纠纷产生亦有一定的责任。至本案诉讼发生,被上诉人房东兴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视为通知了上诉人国太公司一方。至此,上诉人国太公司为保障公司利益,可以对房东兴在保证金中优先扣减其逾期缴纳的租赁费。而对房东兴单方行使解除权是否存在违约,房东兴是否应当支付国太公司因王斌的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国太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可,应予维持。上诉人国太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