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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9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邢旭江与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旭江,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9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邢旭江被执行人: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中林邢旭江与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沙民小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为69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责令其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被执行人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当场向我院支付了案款2000元,并口头承诺将剩余案款尽快交至我院。后经我院联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景中林,其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我院再次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查明其已搬离,去向不明。另经本院依法向各商业银行、房产局、车管所、土地局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中林德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后,案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小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孟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