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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6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1971-8。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阮健,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阮健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3869.23元、利息3764.89元、罚息1864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清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健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3869.23元、利息3764.89元、罚息18647.92元,共计86282.0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会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