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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德力、陈玲等与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力,陈玲,华辉,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86号原告王德力,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原告陈玲,女,汉族,1950年6月10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辉,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力、原告陈玲诉被告华辉、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力、原告陈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被告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力、原告陈玲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华辉驾驶豫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将二原告撞伤。原告当时也在建设路驾驶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陈玲为乘车人。后二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德力(伤残待评)花去医疗费8792.95元,原告陈玲花去医疗费2209.62元。本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华辉驾驶豫P×××××事故车辆将二原告撞伤具有重大过错,三被告应对二原告所受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10.77元。被告华辉辩称,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投保单,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1、肇事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肇事车辆司机华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玲无责任;2、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经营管理人为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据二、王德力和陈玲的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明细单。证明目的为:1、王德力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7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根据医嘱需自备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陈玲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3、王德力医疗费9092.95元,陈玲医疗费2209.62元。证据三、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票据。证明目的为: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目的为: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2803元。证据五、户口本和大王庄乡一份利面粉加工厂家庭经营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为:1、二原告和儿子、媳妇共同经营面粉加工厂,误工和护理收入应按2015年加工制造业38057元/年计算,计105.7元/天;2、王德力的护理人XX敢(儿子)1986年4月22日出生,陈玲的护理人李梦丽(儿媳)198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华辉、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王德力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对证据二认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证据四中律师事务所的100元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长途客车发票系连号,且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短途客车发票没有一张是到周口就医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公司认可50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该厂的纳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面粉厂确实正常营业,原告还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要求护理费也应举证证明,且超出行业标准。被告华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华辉驾驶豫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德力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8792.95元,原告陈玲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09.62元。本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德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玲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德力申请对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3日该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德力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德力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630元。另查明原告王德力生于1950年7月15日,原告陈玲生于1950年6月10日。二人户籍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二人居住在河南省××大王××乡大王××行政村××组。二原告儿子XX敢经营的西华县××庄乡一分利面粉加工厂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德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玲无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华辉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德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就该车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侵权人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结合投保人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王德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879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4680.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367.78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46天),因西华县××庄乡一分利面粉加工厂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且原告在农村居住,所以二原告以在面粉厂打工要求误工和护理收入按2015年加工制造业38057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920元。原告居住地在西华县××庄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治疗,期间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原告王德力所受损失合计19841.05元。原告陈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20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4、护理费1014.0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386.55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260元。原告陈玲所受损失合计4650.24元。二原告所受损失合计24491.29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5862.57元,伤残赔偿费用部分8628.72元。对于医疗费用部分,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原告王德力承担30%即1758.77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4103.8元。对于伤残赔偿费用部分,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8628.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03.8元,两项合计22732.52元。因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王德力不构成伤残,所以鉴定费用由原告王德力和被告华辉、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德力、原告陈玲理赔款25084.27元。(该款汇至如下账户,开户行: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69;户名:王德力。)被告华辉、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力、原告陈玲已支付的鉴定费1141元。(该款汇至如下账户,开户行: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69;户名:王德力。)三、驳回原告王德力、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德力、原告陈玲共同承担340元,被告华辉、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