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建男与于德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于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4执21号申请执行人于建男,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被执行人于德芳,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水集镇于家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方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于德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建男于2016年0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此案,要求被执行人于德芳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建男维修费人民币25,981.15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于德芳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于德芳无可供执行财产及执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于建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执行能力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26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宏岩审 判 员 朱振东代理审判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