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乔丽丽与被告孙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丽丽,孙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375号原告:乔丽丽,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东郭苇场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原告妹夫),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被告:孙利,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盘锦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乔丽丽与被告孙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告孙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55.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9时50分,孙利驾驶辽LU8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大洼区新兴镇于岗子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周鑫驾驶的辽L218**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辽L218**号乘车人乔丽丽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鑫、乔丽丽无责任。现提出上述赔偿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孙利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30,255.65元的损失我不同意。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进行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孙利驾驶的辽LU8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医疗费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医疗保险规定予以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7日09时50分,被告孙利驾驶辽LU8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区新兴镇于岗子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周鑫驾驶的辽L2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辽L218**号乘车人乔丽丽轻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鑫无责任。原告乔丽丽受伤后,被送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被告孙利驾驶的辽LU8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盘锦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12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30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6年11年8日,原告与盘锦市兴隆台区万顺达汽车租赁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该汽车租赁店辽LX96**号汽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11时30分起至2016年12月21日11时30分止,租金每日200元,租金合计8800.00元。原告系盘锦市东郭苇场的待岗职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证明、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误工费352.26元(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9.14元/天×9天);护理费203.4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01.72元/天×2天)、车辆维修费16,755.00元,合计20,710.39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汽车租赁费8800元的请求,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2天,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根据原告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应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和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孙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丽丽损失3,399.69元(医疗费3,3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5.70元(误工费352.26元、护理费203.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丽丽车辆维修费14,755.00元。三、驳回乔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8元,乔丽丽负担119.12元、孙利负担15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宏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