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东明、刘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东明,刘秀平,余新生,郭发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33号原告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政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国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东明,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秀平,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余新生,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郭发珠,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东明、刘秀平、余新生、郭发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新生、郭发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冬明、刘秀平于2015年8月6日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黄东明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并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降低担保风险,与被告黄东明、刘秀平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余新生、郭发珠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黄东明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代被告黄东明归还了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你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96791.72元及利息3526.37元;2、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归还本金196791.72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余新生、郭发珠对上述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承担违约金10000元;4、本案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余新生、郭发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黄东明和刘秀平结婚证复印件、黄东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村镇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黄东明的借款保证担保并已经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黄东明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余新生、郭发珠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东明、刘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东明与余新生、郭发珠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黄东明、刘秀平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签订了赣银座银(借)字(8003141183)号《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竹子……。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黄东明签订了(2015)崇担保公司委字第05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签订的赣银座银(借)字(8003141183)号《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限同借款期限……。原告担保公司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签订了赣银座银(保)字(8003141183)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担保公司、被告黄东明分别与被告余新生、被告郭发珠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新生、郭发珠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反担保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支付按担保金额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黄东明、刘秀平未依约归还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的贷款,原告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代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归还了借款本金196791.72元,利息3526.3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黄东明归还贷款本息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原告担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东明、刘秀平归还代偿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新生、郭发珠为被告黄东明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原告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新生、被告郭发珠分别与原告担保公司、被告黄东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余新生、郭发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黄东明、刘秀平追偿。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东明、刘秀平承担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新生、郭发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明、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6791.72元及利息人民币3526.37元;二、被告黄东明、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按本金人民币196791.72元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余新生、郭发珠对前述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余新生、郭发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东明、刘秀平追偿;四、被告黄东明、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305元,依法减半收取2152.50元,由被告黄东明、刘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扶书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