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02民初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闫超英与安克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英,安克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第2685号原告闫超英,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安克旗,男,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员工。原告闫超英诉被告安克旗、安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安克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闫超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学锋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超英诉称,2015年8月6日23时5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历山路与卫都路交叉口处,被告安克旗驾驶登记在安学锋名下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闫宗培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都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闫宗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克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宗培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9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943元(包括:车辆损失22093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50元、拖车拆检费3500元)。被告安克旗辩称,被告安克旗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安克旗未逃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安克旗于事故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首次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拆检费在车辆评估报告中已计算,属重复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3时5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历山路与卫都路交叉口处,被告安克旗驾驶登记在安学锋名下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闫宗培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都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闫宗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安克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闫宗培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9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人民币220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车辆拆检费3500元,支付施救费2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拆检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安克旗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安克旗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免责事由,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093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车辆拆检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等共计26943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69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超英财产损失共计26943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闫超英,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帐号为62×××08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