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7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铭铭与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铭铭,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7473号申请执行人黄铭铭,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铭铭与被执行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执行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黄铭铭烟酒款587113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4835.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74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铭铭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