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彬卓,程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李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占勋,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李彬卓,总经理。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李彬卓,总经理。被告:李彬卓,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程志华,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李彬卓、程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占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丰公司、联峰公司、李彬卓、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X1500000104103号综合授信合同,禾丰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900万元,专项用于偿还民生银行逾期授信。为保证债权能够清偿,被告联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5000000842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房屋土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彬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150000008427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李彬卓、程志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X150000010452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给被告禾丰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用于偿还民生银行逾期贷款,并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禾丰公司自收到贷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欠息近五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1500000104103号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X150000010452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禾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判决生效时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本金计出的应偿还利息的罚息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原告在被告联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彬卓、程志华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禾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2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2.原告在被告联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彬卓、程志华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禾丰公司、联峰公司、李彬卓、程志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禾丰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仟玖佰万元人民币;2.贷款用途:专项用于偿还民生银行的逾期授信;3.授信期限一年;4.担保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证授信合同的债权得到清偿提供担保;5.违约条款(贷款出现欠息):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偿还发放的全部贷款。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禾丰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1.借款用途偿还民生银行逾期贷款;2.借款数额2900万元;3.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给付方式,约定禾丰公司分次偿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4.本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5.违约条款,贷款出现欠息、逾期,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偿还发放的全部贷款;6.通知送达,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书面通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必须发出的任何及所有的书面文件或通知,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第二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7.列明借款人的名称、地址。证据三,放款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禾丰公司2015年7月10日贷款发生,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证据四,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邮寄证明。证明: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收取罚息。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联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榆树市新立村镇街道14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保证人李彬卓、程志华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禾丰公司、联峰公司、李彬卓、程志华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及证据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X1500000104403号),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被告禾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仟玖佰万元整,授信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该额度由被告禾丰公司使用,专项用于偿还民生银行逾期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联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DB1500000084270号),约定被告联峰公司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新庄镇字第201107557、201107558、201107559、207707560、201107561、201107562、201107563、201107564、201107565、201107566、201107567、201107568、201107569、201107570号的十四栋房屋及编号为榆国用(2011)第19000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包括《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前述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彬卓、程志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DB1500000084271、DB1500000084299号),约定被告李彬卓、程志华为主合同(包括《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担保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04526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为7.275%,借款用途为偿还民生银行逾期贷款,付款方式为全部受托支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即:2016年1月4日偿还壹佰万元整;2016年4月4日偿还壹佰万元整;2016年7月10日偿还贰仟柒佰万元整。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如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如果采用挂号邮寄的方式,则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900万元划入被告禾丰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为:×××)内,至此,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禾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民生长春分行于2016年3月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四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方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对于诉请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明确表示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利息未支付。以本金2900万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按年利率7.275%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0.9125%罚息利率计算。对复利的计算按合同约定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禾丰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禾丰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X1500000104403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045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贷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禾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其借款本金亦未偿还。由于被告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禾丰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符合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应在2016年1月4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壹佰万元,该期限经过后,被告禾丰米业未偿还此款。原告民生长春分行于2016年3月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四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视为该通知发出后的第四日即2016年3月13日,四被告已收到该通知。故此笔贷款本金中剩余2700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均已到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诉请被告禾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9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和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对于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主张贷款到期之前按照年利率7.27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禾丰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虽然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但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罚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自2016年3月15日起,被告禾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以本金2900万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贷款复利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禾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结算,按月累算。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经本院释明后,未能说明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复利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等,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之规定,应认定诉争贷款的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合同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故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2900万元本金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限内尚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0.912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该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关于被告李彬卓、程志华应否与被告禾丰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李彬卓与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程志华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2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对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禾丰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900万元,不超过本金最高限额,符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主张被告李彬卓、程志华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彬卓、程志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禾丰公司追偿。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联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联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禾丰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被告联峰公司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联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被告禾丰米业欠付的前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原告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未能提供为实现此次债权产生诉讼费及保全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75%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9125%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2900万元本金在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0.912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彬卓、被告程志华对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就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5000000842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新庄镇字第201107557、201107558、201107559、207707560、201107561、201107562、201107563、201107564、201107565、201107566、201107567、201107568、201107569、201107570号的十四栋房屋及编号为榆国用(2011)第19000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300元,由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彬卓、被告程志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