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正林与张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林,张德礼,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林,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锋,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礼,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唐琼,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正林与被上诉人张德礼、原审第三人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陈正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婷婷、代理审判员王军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由书记员杨鹏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左锋,被上诉人张德礼、原审第三人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唐琼与被告陈正林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张德礼与张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正林向原告张德礼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礼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按月利3%计息。借款人:陈正林,2015.2.16。”出具借条后,原告张德礼向被告陈正林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陈正林向法院举示转账凭证5份,该5份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4月25日陈正林向张德礼转账8万元,2015年4月26日陈正林分三次向原告张德礼转账共计12万元。陈正林称上述20万元转账款项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张德礼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20万元转账款项是归还的2015年1月23日张萍的借款。陈正林举示了2015年4月26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琼归还的借款本息208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圆整),原借条作废。收款人:张德礼(代张萍),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正林称该收条载明已经归还了2015年1月23日张萍的借款20万元,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与五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20万元不是同一笔还款,对于收条上载明的款项的支付方式,被告陈正林称记不清楚了。原告张德礼称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与5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是同一笔还款,是归还的2015年1月23日陈正林向张萍的借款20万元。原告张德礼举示了借条3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按月利息4%按月结息。陈正林,2015.1.23日。”“今借到张萍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借款人:唐琼,2014.4.19日。”“今借到张萍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3月25日。注明:此款是邮政贷款,借款人:唐琼,2014.1.25日。”原告张德礼举示上述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陈正林所称还款为本笔特定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张德礼在收到被告陈正林还款后或出具收条注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或已经将借条归还。原告张德礼举示了2015年1月23日陈正林给张萍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份、2015年2月15日唐琼给张德礼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份、2015年2月16日陈正林向张德礼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陈正林称以上3个20万元的借款中,在2015年4月25日和4月26日通过转账归还了其中一个20万元,另一个20万元由被告陈正林举示的金额为20.8万元的收条证明已经归还,还有一个20万元是陈正林在2015年5月19日转账给张萍归还了15万元,尚欠5万元。原告张德礼称被告陈正林已经支付了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的被告陈正林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被告陈正林明确表示不需要抵扣本金,认可对于剩余款项从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张德礼及其妻张萍与被告陈正林、唐琼之间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众多,其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上百条,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了转账交易外还存在部分现金交易。张德礼一审诉称,被告陈正林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张德礼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德礼多次催收,被告陈正林未归还借款。张德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正林偿还原告张德礼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时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陈正林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张德礼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正林偿还原告张德礼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彭水民泰村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陈正林一审辩称,陈正林已经全部归还借款,同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唐琼一审述称,同意陈正林的答辩意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陈正林于2015年4月25日、4月26日向原告张德礼转账的20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二、被告陈正林应偿还原告张德礼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一、被告陈正林于2015年4月25日、4月26日向原告张德礼转账的20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问题。2015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陈正林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张德礼转账20万元。被告陈正林举示了2015年4月26日张德礼代张萍出具的金额为20.8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正林称该收条载明已经归还了2015年1月23日张萍的借款20万元,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与5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款项不是同一笔还款,但其对于收条上载明款项的支付方式,被告陈正林称记不清楚了,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收条上载明款项的支付方式,同时结合转账与出具收条的时间,法院认定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与5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是同一笔还款,是归还的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正林向张萍的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陈正林应偿还原告张德礼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德礼可随时进行催收,要求被告陈正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陈正林应当偿还原告张德礼借款本金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均无异议,被告陈正林对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要求抵扣本金,认可对尚欠款项从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故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故被告陈正林应当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礼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德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德礼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陈正林负担。上诉人陈正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2月16日陈正林向张德礼出具20万元借条是基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张德礼向其转款20万元的事实,张德礼并未实际再另行转款。由于同一笔借款陈正林、唐琼分别向张德礼出具借条。张德礼未提供其支付凭证,张德礼与陈正林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二、原判认定双方存在部分现金交易无证据证明,事实上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三、张德礼自认出具收条作为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还款后原借条仍在张德礼处的事实。综上,陈正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德礼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是张德礼在朋友处借现金来交付给陈正林的,且陈正林在一审答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应当认定了陈正林诉讼中自认了向张德礼借款20万元的事实。陈正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唐琼述称,赞同陈正林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在二审中陈正林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流水3张,张德礼2014年9月9日的借条、唐琼2014年11月5日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2014年12月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还多付了150余万元;张德礼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唐琼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陈正林与唐琼仍是在一起同居生活。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2月16日陈正林是否向张德礼借款20万元;二、陈正林应否向张德礼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关于焦点一。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首先,本案中张德礼陈述其2015年2月16日已经向陈正林现金交付20万元,但陈正林一审诉讼中辩称,该笔借款已经于2015年4月25日、4月26日陈正林分5次共计向张德礼转账清偿,其中应暗含了陈正林认可2015年2月16日其已经收到了该笔20万元借款的事实,张德礼无需再就出借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2015年2月16日虽陈正林与唐琼已经离婚,但陈正林与唐琼仍是一起同居的,陈正林与唐琼重复向张德礼出具借条的可能性不大;再次,双方的交易习惯中除了转账支付方式外还存在部分现金支付的情况,且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达几百万元,从而印证了张德礼有支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负有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禁止反言,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前后矛盾的行为应予禁止;自认不得随意反悔或推翻。本案中,陈正林一审中自认了2015年2月16日其已经收到张德礼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审中陈正林上诉否认该事实,其抗辩理由前后矛盾,其诉讼行为给张德礼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且陈正林上诉主张反悔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中陈正林自认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民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陈正林反悔。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张德礼向陈正林交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陈正林上诉主张张德礼未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基于2015年2月16日张德礼向陈正林交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陈正林已经按照约定向张德礼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判责令陈正林向张德礼清偿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陈正林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本院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