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岩与被上诉人周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岩,周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波,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王岩与被上诉人周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岩原审诉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和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波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王岩提供其与周波、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王岩作为“甲方(出借人)”,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作为“乙方(借款人)”,周波作为“保证人”。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整,¥60,000,000元。甲方于2013年8月23日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账号75660188000119954;开户行广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15时止。乙方应于2013年8月27日16时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六条约定:“保证人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在全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王岩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字,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在“乙方(借款人)”处盖章,周波亦在“乙方(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案外人沈阳菲斯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9月22日,王岩将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王岩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向王岩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存入指定银行(户名: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15时止;三、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保证只能使用该借款作为换银行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岩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沈阳菲斯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转款的方式向合同指定的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付款人民币6,000万元,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收款后向王岩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又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王岩依据借款合同从沈阳菲斯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借的人民币6,000万元与2013年8月23日借给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应在2013年8月27日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但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推延资金,分文未还,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同意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否则,每逾期一日,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同意按未还金额的2%在行向王岩支付违约金。同日,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向王岩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还款保证书载明:“因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到期未偿还对王岩所负债务,特向王岩作出如下保证担保,1、我公司知悉并理解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和王岩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的内容。因此,我公司愿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向王岩提供履约担保;2、我公司保证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全部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还款6,0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义务,我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到期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均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及还款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向王岩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王岩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王岩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二、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王岩偿还违约金1,000万元;三、上述款项逾期未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对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承担连带责任。五、各方无其他争议。2013年11月19日,王岩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上述(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于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426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同时,庭审中,王岩提供案外人沈阳菲斯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系受王岩委托支付的。”案外人沈阳菲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另查,庭审中,王岩明确表示周波在涉诉借款中系连带保证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100万的性质系违约金。庭审后,案外人沈阳菲斯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郭璇到庭接受询问,郭璇表示王岩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索系亲属关系,其明确表示该公司与本案中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向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现王岩、周波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王岩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王岩陈述、庭审笔录,王岩提供借款合同、(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2013)沈中执字第426号民事(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王岩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王岩、周波、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周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王岩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反驳保证事实的相反证据。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周波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可以看出,周波对涉诉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岩本次起诉周波要求周波代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偿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所依据的事实系王岩与周波、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岩依据同一事实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王岩亦依据(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2013)沈中执字第426号案件尚未实际结案,亦未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王岩依据2013年8月20日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诉讼程序解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王岩再以同一事实向本案周波主张部分保证债权,要求其代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给付违约金人民100万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王岩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于王岩的主张,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退还原告王岩。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王岩负担。宣判后,王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认为共同被告。在此规定中没有选择借款人、保证人后不得再行起诉的排除原告诉权的内容,在(2013)沈中民一初字32号案件中主审法官没有对选择起诉部分担保人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可见法律没有禁止原告选择起诉部分借款人、保证人。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周波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总厂与王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总厂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7日,如果借款逾期,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周波作为担保人之一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6条中有说明,借款到期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总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我方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王岩为何不构成重复讼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