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XX与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614号原告陈XX,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鹏,山西郭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XX,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陈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鹏,被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天津打工时相识。2005年农历5月初3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7月22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邢一X。2009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原告及孩子,无奈在孩子40天时原告就将孩子就带回娘家,由原告及母亲共同抚养,直至孩子4岁时才带回婆家。在婆家期间,被告很少支付生活费。2012年11月由于经济和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无法生活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为不实之词。双方于2007年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也迁入了临汾市尧都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育一个男孩,被告婚后于原告在甘肃生活三年时间,与原告的兄弟和父亲一起打工挣钱,任劳任怨,并非原告所述独自一人带孩子在娘家生活四年时间。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提供日常生活的费用。2012年11月双方没有发生争执,本来商量好一起去天津打工,结果被告先去了,原告后来没有去,而是回了娘家。临走时母亲和妹妹还给了路��和生活费。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峡滩村人,被告邢XX是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东张村人,2007年7、8月份,原、被告均在天津市河西区肿瘤医院附近同一饭店打工时相识,并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5月21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将户籍从甘肃省华亭县迁入山西省尧都区,同年7月22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邢一X,现年7周岁,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生育孩子后在家哺育孩子,被告则去天津的饭店打工挣钱,由于原告不习惯尧都区当地的饮食和生活习惯。在孩子满月以后便随同孩子一起回了甘肃省华亭县娘家生活,只是每年春节和其他重大节日才回尧都区生活。2012年年初,由于孩子邢一X要上幼儿园,原告娘家上学不便,原告带孩子回到尧都区段店乡东张村婆家继续生活。2012年原、被告将孩子安置在段店乡下康村上幼儿园,共同商议孩子由爷爷奶奶照看,然后原、被告共同去天津的饭店打工,被告先去了天津,并负责给原告找好工作,结果原告未能按约定去天津找被告,而是独自去了广西南宁市去打工,且长时间失去了电话联系。此后被告及其父母曾到原告娘家甘肃省华亭县峡滩村唤原告回家,自始至终均未能找到原告的下落。庭审中原告针对离婚的原因称“被告很少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父母因为建房产生了矛盾。”所以要求离婚,对此情形,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后建有之间砖混结构房屋要求分割,认为建房时自己父母投入了3万元钱,被告否认有投入,且这主张该房屋不是��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亲的财产,原告认可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的父母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且在同一工作单位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夫妻曾分居两地,并非双方感情发生变化,思想产生矛盾所致。根据原告所述离婚原因,不符合请求离婚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尽管客观上双方已实际分居三年时间,做原告和好工作,仍坚持离婚,但是分居的原因是各自外出打工,是原告不知原因的失踪、失联,因而不宜因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