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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诉丹东市国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丹东市国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3民初400号原告:于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市国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某,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国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被告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坐落在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书香府第小区2号楼2单元804室,面积144.73平方米,房款总额38万元,但至我起诉前,完全因为被告的责任,我没有得到房照。被告严重违反了购房合同15条的规定,在此期间,我们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此事,但均遭拒绝,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金37万元乘以百分之7乘以违约时间三年零七个月,应为八万多元,其余部���放弃,只主张6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房屋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已经完成了登记备案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办理房照事宜是按照双方协商方式解决,房照没办理原因在政府,双方没有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没能清晰向法庭介绍其主张依据、计算方法。原告提出60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7485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12-2号2单元0804号房屋。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2012年7月5日,原告办理了��住手续。至原告诉讼时,被告未将原告所购买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提交给房产部门,原告所购买房屋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国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卖与原告,就应履行包括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合同义务。虽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但合同文本为被告拟制,属有意减轻被告的责任,故不能据此条款免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办理的期限,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本案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即2012年10月4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其入住起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可按照原告已付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完成了登记备案的义务,房照没办理原因在政府,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向相关部门提交完整资料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政府的责任,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国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违约金6000元;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市国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于忠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