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84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十里铺村。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3日生子张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500-8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原、被告也经常电话联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需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一次性按照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3日生子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1月份,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后便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容县民政局婚姻信息档案、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少有争吵,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便继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吴某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