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50号原告石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国成,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诸甲亭乡匡贤村先生组*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慧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是在网络认识的。被告骗原告说为其买房子等,双方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结婚协议书,对婚后双方的责任、义务、债权债务、人际交往、子女抚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结婚之后,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双方结婚协议内容均一一破环,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便分居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共同所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需补十万元给被告。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告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证据3、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证据4、结婚立家新协议书,证明婚后夫妻约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协议不是被告所写,但名字是被告签的。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2月14日相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1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结婚协议书,对婚后双方的责任、义务、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双方在邵阳市北塔区农科站购买了119.88元的房子,被告王某某交了10万元首付。2016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及被告违法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属正常,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慧将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