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庭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庭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73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7号万豪国贸中心5楼U1-U3、U4A-U5,组织机构代码69658728-3。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NAGAHARAAKIHIR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庭素,女,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付庭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庭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亚联财小贷公司与付庭素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付庭素向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贷款月利率1%,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即1000元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同日,亚联财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扣除贷款手续费外的49000元划入付庭素指定的账户。嗣后,付庭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亚联财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付庭素立即支付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庭素承担。被告付庭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付庭素与亚联财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000元,借款人同意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3%即650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申请延迟还款,应按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亚联财小贷公司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借款人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实际发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根据上述计算公式,借款人每月还款额为6706元;借款人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亚联财小贷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三日内,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逾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逾期违约金;贷款申请表、借据、其他借款凭证、《提前还款清算表》、借款人应亚联财小贷公司要求提供的所有材料或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付庭素与亚联财小贷公司签署了《委托划款协议》。同日,付庭素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本借款人之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手续费1000元,借款人认可亚联财小贷公司的扣款行为,在上述款项扣除后,于2011年4月1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49000元贷款到指定银行账户。同日,亚联财小贷公司将贷款49000元划入付庭素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嗣后,付庭素在偿还了16376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亚联财小贷公司确认不收取付庭素贷款手续费的1000元,自愿以49000元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回单》、《本金核算表》、《贷款总账报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亚联财小贷公司与付庭素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付庭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付庭素应当偿还亚联财小贷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付庭素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元。该贷款手续费1000元实质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因此该条约定应视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了合同法上述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据此,亚联财小贷公司预扣的利息1000元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49000元作为亚联财小贷公司履行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本金金额,故本案中付庭素借款金额为490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9个月,按月还款,因此每期应还的借款本金为5444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问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应向亚联财小贷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其实质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前述利息及费用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亚联财小贷公司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付庭素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付庭素应按2011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额超出按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率计算的每期还款额部分,应当逐月抵扣本金。据此计算,在付庭素已归还的16376元中,已还本金为12028元,已还利息为1939元,已还罚息为34元。综上,亚联财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49000元后,付庭素已偿还借款本金12028元,尚欠亚联财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1495元,付庭素应当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972元。被告付庭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庭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97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付庭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