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黎冠林与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冠林,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766号原告:黎冠林,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79991193。代表人:黎联开。原告黎冠林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连根塘27.4亩。承包期为5年,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但按��律规定,承包期应为30年,即承包期应为200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延长承包期,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时间由原来的5年延长至30年(即由原来的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延长为200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1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农村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鱼塘(连根塘,面积27.4亩),承包期为5年,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承包合同。原告称涉案鱼塘仍由其使用至今。原告确认承包期间届满后,未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5年(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故即使原告主张延长承包期限,亦应该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提出,现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故原告再主张延长承包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